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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国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762号原告:内蒙古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原赤峰民航机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曹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廷,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某(夫妻关系),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内蒙古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地公司)与被告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玉廷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的诉讼代理人祖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令被告退还所购房屋;二、支付违约金30000元(自应付款之日次日起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止,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二);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赤峰市××区团体育中心南侧、宝山路西侧首地红山郡1-2地块1-11-1-1-102楼房,建筑面积140.9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548.95元出售给被告,总价款781957.69元,约定以贷款付款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商品房首付款161957.69元,剩余办理贷款;逾期在30日内的,我公司有权追究被告逾期付款及利息,利息自按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期限的,有权解除合同,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交纳购房款161957.69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诺于2016年8月31日将剩余购房款全部到账。2016年8月16日,我公司提前将楼房交付给被告,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实际交纳购房款281957.69元,尚尾欠购房款500000元未支付,现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杨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用近200000元。我并没有违约,我在2017年1月份去原告处交纳房款,原告不予收取,说已经把我起诉了,我并没有逾期付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办理贷款的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承诺书、收楼手续,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告首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杨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商品房情况,商品房坐落于赤峰市××区团体育中心南侧、宝山路西侧首地红山郡1-2地块1-11-1-1-102,设计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40.92平方米;第二条、商品房价款,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5548.95元,价款为781957.69元;第三条、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四条、乙方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乙方按下列第2种形式付款,......2、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2016年5月12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61957.69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第六条、乙方逾期付款的处理,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日期付��,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有权按照下述的第2种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2、解除合同,乙方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61957.69元,后被告又向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200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500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办理收房手续时,因购房款未全款到账,被告作出承诺:1、本人加快办理手续,确保2016年8月31日前全款到账。2、收房时只领取一把装修钥匙,仅供装修前设计看房使用,不能进行装修。承诺书中备注:在规定时间内全款到账后,方可领取全套钥匙。如在约定的时间未全款到账,开发公司有权将房屋锁闭,直至全款到账并交纳全部滞纳金后交付正式钥���。如承诺人最终丧失尾款偿付能力,且在房屋内已经装修,则开发商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取违约金,并且有权要求承诺人将房屋恢复至交房时的状态,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诺人承担。2016年8月16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另查明,杨某与祖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5日,祖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账户余额为510010.63元,2017年7月7日,祖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账户余额为508028.63元。本院认为,原告首地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日期支付购房款。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明确”如承诺人最终丧失尾款偿付能力,且在房屋内已经装修,则开发商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取违约金”,被告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曾于2017年1月份去原告处交纳房款,原告不予收取,且其提交的祖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账户余额证明被告有支付尾款的能力。鉴于本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了281957.69元购房款,原告亦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上述购房款,并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的部分内容。且现被告具备支付尾欠购房款的能力,合同目的并不是必然不能实现。如果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必然会给合同双方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从维护合同稳定性、交易安全性的角度出发,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90元,由原告内蒙古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兴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