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宏兴与李东东、刘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东,刘芳,马宏兴,李斌,何云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东,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兢,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旭,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兴,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全,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斌,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何云远,女,1985年7年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东东、刘芳与被上诉人马宏兴、原审被告李斌、原审被告何云远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斌与何云远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马宏兴与何云远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马宏兴投资800000元入股本智教育培训中心,何云远、马宏兴各占50%的股份。马宏兴实际投资1000000元。2015年7月1日,马宏兴与何云远、李斌夫妇及刘芳、李东东共同签订协议,内容为:由马宏兴、何云远合伙经营的本智教育培训中心于2015年7月1日起终止合作,原协议中马宏兴所持50%的股份,由何云远(李斌)夫妇用1000000元回购,1000000元按借款办理,此借款每年约定利息为100000元,每月支付8000元,利息每月支付。1000000元3年内还清,2015年7月1日为起算日,2016年6月30日为第一个整算年,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第一个整算年还人民币350000元,第二个整算年350000元,第三个整算年300000元。刘芳、李东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一年后,马宏兴多次向刘芳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5月4日,何云远、李斌向马宏兴出具监管协议,内容为:原借款协议签订后,李斌、何云远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首期本金于2016年7月1日到期,经双方协商自2016年5月4日起,本智学校的财务由马宏兴监管,财务剩余的钱用于偿还马宏兴的借款,学校的日常管理、盈亏与马宏兴无关。由于本智教育培训中心经营不善,目前已经停办。马宏兴曾在2016年6月24日委托其律师以律师函方式向刘芳催要将到期本息。第一期还款期届满,借款人未还款,马宏兴遂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宏兴与何云远共同投资开办本智教育,后马宏兴与李斌、何云远夫妇及刘芳、李东东已就本智教育股权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李斌和何云远将马宏兴的股权以1000000元回购,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刘芳、李东东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马宏兴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到期债务和利息。至于李斌、何云远抗辩本案应属合伙纠纷,但从协议和监管协议内容看,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刘芳、李东东抗辩称其签署协议时不知情,受到蒙蔽,但其举证不足,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斌、何云远于15日内共同偿还马宏兴到期债务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二、刘芳、李东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宏兴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470O元由马宏兴承担7700元,李斌、何云远、刘芳、李东东共同承担7000元。宣判后,李东东、刘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原审被告何云远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协议书》,因此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远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宏兴与原审被告何云远签订的“股权回购款”转为借款的协议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马宏兴承担。马宏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斌、何云远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其与李斌、何云远、刘芳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三、担保合法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斌、原审被告何云远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宏兴与何云远、李斌、李东东、刘芳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上述协议李斌和何云远将马宏兴的股权以1000000元回购,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刘芳、李东东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刘芳、李东东上诉称,协议担保条款系马宏兴与何云远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担保条款因此无效一节,李东东、刘芳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刘芳预交),由上诉人刘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李东东预交),由上诉人李东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