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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珥陵镇磊诺食品机械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丹阳市珥陵镇磊诺食品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550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8643-5,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仁才、郭国成,该局云阳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磊诺食品机械厂,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珥陵村丹金漕河西(原强力帆布厂内)。组织机构代码L67534544。经营者陈建芳,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磊诺食品机械厂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苏1181行审27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磊诺食品机械厂应在60内退还非法占用珥陵镇护国村薛庄6组7.08亩土地;在限期6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的3.0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对非法占地3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罚款141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因应在60内退还非法占用珥陵镇护国村薛庄6组7.08亩土地;在限期6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的3.0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裁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其他执行事项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行审27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