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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浩与陈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陈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400号原告:李浩,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陈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李浩与被告陈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元/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对违约金原告明确为自2014年3月1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归还,则需支付违约金30元/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被告陈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前返还,如逾期返还,自愿按未返还部分每天2‰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未按约返还,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未返还部分每天2‰计付,现原告主动变更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源应返还原告李浩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人民陪审员  杜 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