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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曰利与李广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曰利,李广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344号原告:任曰利,1952年10月28日出生,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燕,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广师,1970年4月26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原告任曰利与被告李广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曰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燕、王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00000.00元;2.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李广师分别向翟学通、高强借款75000.00元和30000.00元,由任曰利对债权人翟学通、高强履行担保责任,向翟学通还款70000.00元、向高强还款3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广师追偿,被告至今未还。李广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被告李广师向翟学通借款75000.00元,由原告任曰利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4月,被告李广师向高强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任曰利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广师未履行还义务,原告任曰利作为保证人分别偿还翟学通70000.00元、高强3000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李广师给原告任曰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在2010年10月份,因任曰利给李广师还账,今有李广师欠任曰利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李广师,大约六七月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李广师给翟学通出具的借条一张、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翟学通出具收条一张、高强及其妻子车鑫给原告出具收条六张、被告李广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曰利作为保证人替被告李广师偿还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广师与原告任曰利约定2016年六、七月份还款,逾期未还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任曰利要求被告李广师偿还垫付款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曰利要求被告李广师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广师偿还任曰利垫付款100000.00元;二、李广师支付任曰利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李广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衍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