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万福与钟跃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福,钟跃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512号原告马万福,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德,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跃路,现住扶余市。原告马万福诉被告钟跃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轶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德、被告钟跃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车牌号为×××五菱牌营运微型车出卖给原告,价格3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车辆油补全部归乙方(原告)所有。”“如乙方(原告)涉及办理油补、过户、车辆更新时,甲方(被告)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各项业务,如甲方(被告)没有及时配合乙方(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而导致损失,甲方(被告)给乙方(原告)十倍赔偿。”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并将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到家后,发现被告机动车行驶证上“备注”中写到“强制报废期止2016年4月21日”,才知道��车辆已于2016年4月21日报废了,也就是在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前八个多个月就是报废车了。报废车辆依法既没有油补,也不可以买卖,更不允许上路行驶,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购车款3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该车油补全部归原告所有;二、2016年11月15日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案外人李海念车辆,原告又从被告手中购买该车辆,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李海念,钟跃路购买车辆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三、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是涉案车辆买卖过程中的中间人,油补归原告,买卖过程中没有提到报废问题;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枚(原告出示原件后取回),拟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车牌号、大架子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李海念,该车辆2016年4月21日是强制报废期限,该车在买卖过程中是报废车辆;五、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出示原件后取回),拟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海念。被告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说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但是不同意返还3万元,同意返还2万元。该车辆在2015年有一年的油补,我曾找到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3万元,原告把车退给我,原告不同意,也不起诉,才导致没有支取油补,给我造成了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求,被告提供了���下的证据材料:视听资料二份,拟证明曾经找过原告退车,原告不同意退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钟跃路与李海念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李海念将车号为×××号微型车一台,出卖给钟跃路,价款20000元。钟跃路支付了车辆价款,李海念将车辆交付给钟跃路。2017年1月5日,钟跃路又将该车辆出卖给马万福,车辆价款30000元,并约定该车油补全部归马万福所有。马万福支付了车辆价款,钟跃路将车辆交付给马万福。×××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海念,车辆强制报废期止:2016年4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买卖协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交易的物品为报废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得拆解报废汽车。本案被告钟跃路明知涉案车辆已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还私自将报废车辆出卖给马万福,这种车辆买卖行为违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因履行无效合同而获得的对方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购车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的返还问题。车辆在原告控制和占有下,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万福与被告钟跃路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钟跃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万福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三、原告马万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诉车辆返还给被告钟跃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万福和被告钟跃路各负担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轶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