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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易佳与余桢俊、余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佳,余桢俊,余益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822号原告:易佳,女,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桢俊,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余益青,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易佳与被告余桢俊、余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佳及其诉讼代理人XX、被告余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益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桢俊、余益青赔偿我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4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19时20分许,余桢俊驾驶皖R×××××两轮摩托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某某大道**小区门口路段处,碰撞行人即我,致使我和陈某受伤。事故后,我被送往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且还需要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本起事故于2016年10月9日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认定余桢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余桢俊驾驶的皖R×××××两轮摩托系余益青所有,该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且余桢俊系醉酒驾驶,故余桢俊、余益青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余桢俊承认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并对事故责任认定没异议,但认为事故后易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余桢俊垫付,另因易佳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应当有精神抚慰金;易佳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我方愿意给6000元。易佳住院15天,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104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20元每天计算,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故本案中应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用,因该项鉴定没有必要,故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余益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益青与余桢俊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19日19时20分许,余桢俊驾驶余益青所有的皖R×××××两轮摩托车沿某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九子大道**小区门口路段处碰撞行人易佳,至易佳及陈某(被易佳抱在怀里)受伤。事故后易佳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0月2日出院。易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余桢俊垫付。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认定余桢俊因醉酒驾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其交通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故认定其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易佳的伤情于2017年1月4日经安徽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为准,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余桢俊虽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易佳的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不能一并主张,但易佳因本次事故造成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一年后内固定钛板手术拆除”,故为了减少诉累,对二次手术费用可以经鉴定确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易佳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易佳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1811元,余桢俊已经实际给付。本院认为,余桢俊承认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故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余桢俊驾驶的皖R×××××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余桢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对易佳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余桢俊驾驶的皖R×××××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余益青,未投保交强险,且在余桢俊醉酒后,仍让其驾驶皖R×××××两轮摩托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与余桢俊对易佳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易佳的二次手术费用确定为9000元,误工期限确定为15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标准因易佳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是易佳的丈夫陈&&,且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不能证实易佳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则易佳的误工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9156元/年计算,即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4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3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按照104元/天计算,出院后15天,按照7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10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3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按照25元每天计算,出院后75天,按照2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元每天计算15天。交通费根据易佳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400元。财物损失因易佳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易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易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二次手术费9000元,2、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3、护理费4170元(104元/天×30天+7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5、营养费2250元(25元/天×30天+20元/天×75天),6、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30395元。上述损失由余桢俊、余益青赔偿。余益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桢俊、余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佳各项损失30395元;二、驳回原告易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0元,由余桢俊、余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