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单桂云与蒋德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桂云,蒋德有,桦甸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光义,王付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806号原告:单桂云,女,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文,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德有,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桦甸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主要负责人:赵烨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光义,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轻骑居委会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王付圣(系王光义之父),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轻骑居委会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单桂云与被告蒋德有、桦甸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新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王光义、王付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原告单桂云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原告单桂云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阁、徐文文,被告舜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宇、董闯,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被告王付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德有、王光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赔偿单桂云医疗费78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592元、护理费13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355.27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蒋德有、舜新公司、鑫安公司、王光义、王付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单桂云乘坐王光义驾驶王付圣所有的鲁A××××小型轿车,沿商河县明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蒋德有驾驶的吉A××××(临时悬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单桂云受伤。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光义与蒋德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单桂云不承担责任。吉A××××(临时悬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鑫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单桂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蒋德有、王光义未作答辩。舜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蒋德有是本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车辆在鑫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单桂云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鑫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单桂云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王付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单桂云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23时55分许,蒋德有驾驶吉A××××(临时悬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河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明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光义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吉A××××(临时悬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路中间花池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中间花池损坏,王光义、孙恒卫、单桂云、XX(孙恒卫、单桂云、XX系鲁A××××乘车人)受伤,发生事故后王光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德有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王光义驾驶证被扣期间驾车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由此认定王光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德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商公交认字(2016)第11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德有系舜新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吉A××××(临时悬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舜新公司,该车在鑫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单桂云受伤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脑震荡,住院10天后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单桂云主张医疗费7865.27元,鑫安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对于单桂云主张的营养费,鑫安公司与单桂云均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15天,计75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鑫安公司主张对于单桂云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根据其公司与舜新公司的保险协议,在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鑫安公司有5%的免赔率,对此舜新公司表示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单桂云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单桂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单桂云护理时间为15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单桂云误工时间为60日;4.被鉴定人单桂云营养时间为15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单桂云主张其在医院住院10天,参照山东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鑫安公司、舜新公司、王付圣认为应按照80元/天计算10天。本院认为,单桂云主张的计算标准10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500元,单桂云主张其入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但未保留票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鑫安公司、舜新公司、王付圣对单桂云主张的交通费同意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单桂云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0天,期间必然会支出部分交通费,对此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误工费5592元。单桂云主张其系济南中环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93.2元/天计算60天(依据鉴定意见)得出。鑫安公司、舜新公司、王付圣主张因单桂云系农村居民,且其并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故应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60天。本院认为,根据单桂云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居民,且单桂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计算标准应为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即64.3元/天,故单桂云的误工费应为3858元。4.护理费1398元。单桂云伤后由其母亲王玉霞护理15天,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93.2元/天计算。提交王玉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鑫安公司、舜新公司、王付圣对王玉霞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天。本院认为,根据王玉霞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64.5元。5.鉴定费2500元。单桂云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鑫安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舜新公司、王付圣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也同意承担,但是主张因单桂云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自己应承担一部分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单桂云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评残情况是不以单桂云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舜新公司、王付圣同意赔偿该鉴定费,故对单桂云主张的鉴定费应由舜新公司、王付圣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单桂云主张虽然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但因其伤及面部,严重影响了其身心健康,且事发时单桂云仅20岁,故对于该请求请法院酌情支持。鑫安公司、舜新公司、王付圣主张因单桂云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单桂云因本次事故受伤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中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鑫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应给其他受害者留有部分份额。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另一受害人孙恒卫,因其截至判决前未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再为其留有份额。因蒋德有系舜新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蒋德有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时驾驶人为王光义,但王付圣自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之外,由鑫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5%的比例赔偿,由舜新公司按照5%的比例赔偿,由王光义和王付圣共同按照50%的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桂云医疗费5128元、误工费3858元、护理费96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50.5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桂云医疗费12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37.5元,合计2019.27元;被告桦甸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桂云医疗费1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7.5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1474.36元;被告王光义、王付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单桂云医疗费13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75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3493.64元;五、驳回原告单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单桂云负担139元,由被告桦甸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元,由被告王光义、王付圣共同负担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桦甸市舜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盟代理审判员 韩文全人民陪审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