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耿凤文与陈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凤文,陈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5104号原告:耿凤文,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文,男,汉族,红山信用合作联社主任,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勋,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凤文与被告陈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凤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被告陈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凤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3.6万元,本息合计393.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其余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4%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急需钱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耿凤文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利息月息2.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期限:2014年6月8日。逾期还款,除了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愿向耿凤文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发生纠纷,提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结算到2015年8月21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剩余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志文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但该借款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陈志文也没有收到500万元的借款,所以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即使是陈志文向原告实际发生的借款,但该借据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符合证据要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收款人系案外人耿瑞生,对此被告称系与耿瑞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银行明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志文为原告耿凤文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耿凤文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期限:2014年6月8日。逾期还款,除了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愿向耿凤文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发生纠纷,提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陈志文,2014年5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款项支付至案外人刘长江账户。经本院核实,刘长江认可收到的500万元与陈志文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5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被告辩称,借条确是其出具,但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并未收到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原告提供了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其向刘长江账户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认可,但辩称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亦未指示原告向刘长江支付款项,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刘长江认可转入其账户的500万元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故被告称未收到款项的辩解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较大的借据,按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其事后未收回借据,不符常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其未通过相关途径主张权利,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关证据,同时结合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日期、金额与原告将款项支��给刘长江账户的日期、金额相一致,应认定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4%支付利息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故应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凤文借款30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对300万元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耿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8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耿凤文负担1654元,被告陈志文负担36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丽平代理审判员王丽杰人民陪审员李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王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