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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顾明昌与曹玉英、魏疆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明昌,曹玉英,魏疆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805号原告顾明昌,男,汉族,1944年4月13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职工,住乌市。电话0991-773****、136XX****XX。被告曹玉英,女,汉族,1947年11月14日出生,系博乐市村民。系魏荣之妻。被告魏疆疆,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博乐市村民。电话177XX****XX。系魏荣之子。原告顾明昌诉被告曹玉英、魏疆疆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英、魏疆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顾明昌诉称,1993年,魏荣因建厂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双方结算,魏荣欠原告本息350000元,并承诺在两年内还清。同时约定如魏荣去世,欠款应由其妻子及子女承担偿还。魏荣于2012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现原告顾明昌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共计420000元。被告曹玉英、魏疆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曹玉英系魏荣妻子,魏疆疆系魏荣儿子。2012年5月21日,魏荣向原告顾明昌出具内容为”欠顾明昌人民币350000元,保���两年内还清”欠条一份,同日,魏荣与顾明昌就该350000元债务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魏荣欠顾明昌人民币350000元,保证两年内还清;2、魏荣欠(借)张世平267200元欠拖不还,张将魏、顾告沙区法院(顾作了担保),法院判决魏还355293.12元,因魏无力还款,法院追究顾的担保责任,每月从工资中扣1200元,直止扣完为止。顾承诺:魏能在两年内还清350000元,自认倒霉,还款自责,放弃追索权。若不能按时还清,此承诺失效,依法追究两项欠款共计705293.12元;3、若发生变故,顾明昌由儿子顾海涛、女儿顾海燕继追此款,魏荣由儿子魏疆疆承继还款。顾明昌在债权人落款处签字,魏荣在债务人落款处签字。2012年12月24日,魏荣因病去世。因欠款一直未偿还,现原告顾明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两年的利息70000元(350000元×10%×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明昌提交的欠条1份、还款协议书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顾明昌要求二被告承担魏荣所负债务3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顾明昌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7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魏荣对顾明昌所负的债务350000元有欠条及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魏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仍有权主张。虽然魏荣已去世,但该债务是魏荣与曹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顾明昌要求被告曹玉英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如魏荣发生变故,由儿子魏疆疆承继还款,但协议书中魏疆疆未签字,故该协议书对被告魏疆疆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以”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魏疆疆承担偿还350000元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顾明昌主张的利息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中,欠条及还款协议书中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偿还原告顾明昌借款本金35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顾明昌负担600元,被告曹玉英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瑞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