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与陈道余、孙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陈道余,孙家安,钟康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住所地在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路12号。法定代表人:唐文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志军,男,1968年6月6日生,系安远农行三农中心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陈道余,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被告:孙家安,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被告:钟康虹,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诉被告陈道余、孙家安、钟康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因当事人送达难度大,经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道余、孙家安、钟康虹归还贷款本金19953.09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计577.0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率6.5‰上浮30%,按8.45‰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借款本金变更为13053.04元,利息变更为2341.09元(利息算到2017年6月20日止),2017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款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道余于2012年7月9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最高额可循环贷款3笔,金额为20000元,并由孙家安、钟康虹2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合同中约定在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年。在合同期限内,借款人陈道余于2014年7月3日通过我行自助电子渠道申请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已违约还款约定。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陈道余、孙家安、钟康虹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陈道余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可循环贷款,金额2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5年7月8日到期,合同中约定在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年,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孙家安、钟康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在合同期限内,被告陈道余于2014年7月3日通过自助电子渠道申请贷款一笔,金额为2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陈道余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孙家安、钟康虹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陈道余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但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陈道余仍欠借款本金13053.04元,利息2341.09元,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道余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道余偿还借款本金13053.04元,利息2341.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应予确认;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孙家安、钟康虹自愿为被告陈道余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道余、孙家安、钟康虹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道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3053.04元,利息2341.09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本金13053.0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款清止);被告孙家安、钟康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3元,由被告陈道余、孙家安、钟康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肖素莲审判员 陈英平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