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辖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翟明星、李喜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明星,李喜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明星,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琴,女,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翟明星因与被上诉人李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1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为程序审查,未经实体审理,合同履行地尚不明确,应依民诉法由原审被告住所地卫辉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李喜琴作为出借人,有向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李喜琴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上述司法解释即是为解决程序审查中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案件管辖权的问题而规定的,上诉人称必须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履行地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