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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苑春雨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苑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3民特49号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广,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员,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申请人:苑春雨,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苑春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6年2月18日被申请人苑春雨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借款8万元,并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8.41‰,同时用所有权人为苑春雨的、位于依安镇泰安新城C区8号楼16号、房权证号为依房权依字第XX**号、面积为29.34平方米、用途为车库的房屋作为8万元的借款担保。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上述8万元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有权人为苑春雨的、位于依安镇泰安新城C区8号楼16号、房权证号为依房权依字第XX**号、面积为29.34平方米、用途为车库的房屋作为8万元的借款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不要求本院依法给予的权利异议期,同意立即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依法拍卖、变卖。因本案8万元债权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向申请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所有权人为苑春雨的、位于依安镇泰安新城C区8号楼16号、房权证号为依房权依字第XX**号、面积为29.34平方米、用途为车库的房屋,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款项在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苑春雨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