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文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豪,男,汉族,1996年9月5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邓文豪在家中容留邓某帅(系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月23日,被告人邓文豪在家中容留邓某帅吸食甲基苯丙胺;3月28日,被告人邓文豪在家中二次容留邓某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邓文豪在家中容留邓某帅吸食甲基苯丙胺;4月4日,被告人邓文豪在家中容留邓某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邓文豪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文豪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邓文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文豪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文豪自愿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文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