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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8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杜群、涂群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群,涂群杰,刘主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8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群,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执行人:涂群杰,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刘主莉,女,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付清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20880元和执行费26610元(暂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在审理期间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多处房产和车辆,但短期内处置不了,且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短期内处置不了,且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王义华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