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铜山县五交化公司与被告王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五交化公司,王志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3751号原告:铜山县五交化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步行街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许宝荣,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志军,男,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原告铜山县五交化公司与被告王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有房屋一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步行街二楼,于2011年1月12日租给王志军,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了合同,从2014年至2016年底,王志军欠我公司租金10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王志军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诉状书写的原告名称为“铜山县五交化公司”,其递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加盖的印章均为“江苏省铜山县五交化公司”,而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显示,企业名称为“江苏省铜山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据此原告自身主体不明确,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山县五交化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