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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魏与被告杨康、饶春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魏,杨康,饶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494号原告张魏,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康,男,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饶春玲,女,1978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魏与被告杨康、饶春玲、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魏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杨康、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春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魏诉称:2016年5月17日12时35分许,被告饶春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51.46KM淳关路交叉路口,遇沿淳关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被告杨康驾驶的苏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康、饶春玲、初春、王帅、李月、张魏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饶春玲、杨康驾驶车辆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查清当事双方事发当时通过路口遵守信号灯状况,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交警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与王帅、李月系乘坐在饶春玲驾驶的车辆上。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康所有,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9423.93元。现要求饶春玲、杨康、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春玲辩称:其支付了原告张魏1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杨康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苏A×××××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其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张魏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饶春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康所有,其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王帅、李月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张魏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2时35分许,被告饶春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51.46KM淳关路交叉路口,遇沿淳关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被告杨康驾驶的苏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康、饶春玲、初春、王帅、李月、张魏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饶春玲、杨康驾驶车辆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查清当事双方事发当时通过路口遵守信号灯状况,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交警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魏与王帅、李月系乘坐在饶春玲驾驶的车辆上。张魏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两下肺挫伤,胸腔积液;牙齿11、12冠,21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后张魏诉至法院。审理中,饶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康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张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4900元(3000元/月,4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4433.9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张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各方陈述来看,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由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本院认定杨康、饶春玲各承担50%事故责任。张魏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张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本院认定为16453.93元。从张魏的伤情来看,其确实需要休息、护理以及加强营养。关于营养天数,本院酌定为30天;关于护理天数,本院认定为19天;关于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4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本院均酌定为20元/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经计算,张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1900元。关于张魏提供的误工证明,张魏陈述其从事销售工作以及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张魏的误工费损失为49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张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4433.93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案外人王帅、李月受伤,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为王帅、李月各预留500元份额。张魏的上述损失,可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433.93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4216.97元,共计20216.97元;其余损失4216.96元由饶春玲予以赔偿。张魏对收到饶春玲11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扣除饶春玲应赔偿数额外,其余6783.04元可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饶春玲。因此,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张魏损失13433.93元,应返还饶春玲款项6783.04元。饶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魏损失13433.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饶春玲款项6783.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康负担25元,被告饶春玲负担25元(该款已由原告张魏垫付,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返还给被告饶春玲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给原告张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波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