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22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廖引富、刘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引富,刘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1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廖引富,男,1975年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维,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廖引富与被执行人刘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维没有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廖引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桂1322执199号案立案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为49512.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廖引富与被执行人刘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以(2017)桂1322执198号案立案执行。在(2017)桂1322执198号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以(2017)桂1322执1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维位于XX县XX镇XX街的一处房地产(地产宗地号:0XXXX5,使用权面积87.9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123.6平方米),由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特殊性,目前尚不能处置。除此外,经本院“五查”(查银行存款、查车辆、查房产、查地产、查工商登记),目前被执行人刘维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结,应列入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管理。经约谈申请人在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维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3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铭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瑞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