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位西与何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位西,何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390号原告:黄位西,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国良,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黄位西诉被告何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位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黄位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何国良以准备开棋牌室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鉴于双方同事关系,就借款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原告黄位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国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位西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国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何国良向原告黄位西借款14000元,并于2016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何国良向原告黄位西借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良归还原告黄位西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国良负担。原告黄位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叶元丰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韩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