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4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施某1、施某2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施某1,施某2,施某3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813号原告黄某,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1男,女,1991年1月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施某2,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施某3,女,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启兵,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施某1男、施某2、施某3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施某1男、施某2、施某3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启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7万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含吊坠)、黄金耳钉一付(金器价值28000元),综合酌情要求被告返还78000元;2、请求各半分割原告与被告施某1男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24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施某1男系被告施某2、施某3的女儿。原告与被告施某1男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经介绍人陆亚英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正月初四由介绍人陆亚英经手向被告送彩礼礼金1228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含吊坠)、黄金耳钉一付及箱包等礼品,后被告退还现金52800元。同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施某1男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亦未有生育。另原告与被告施某1男在同居期间有存款、积蓄246000元。双方举行婚礼后被告施某1男经常居住在娘家,2017年4月15日原告去被告施某1男娘家接其时被告施某1男明确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施某1男、施某2、施某3辩称,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施某1男相识恋爱、赠送彩礼和举行婚礼等均是事实。被告在接受彩礼时曾回送原告黄金戒指一枚。原告与被告施某1男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为5万元,其余存款均是被告施某1男的个人存款。被告施某1男同意分割共同存款5万元,但因扣除被告施某1��2017年4月行清宫术用去的医药费3103元。三被告同意依法返还部分彩礼,但应扣除被告施某1男购买嫁妆的钱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某1男系被告施某2、施某3的女儿。原告与被告施某1男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经介绍人陆亚英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正月初四由介绍人陆亚英经手向被告送彩礼礼金1228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含吊坠)、黄金耳钉一付及箱包等礼品,后被告退还现金52800元并回送黄金戒指一枚。同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施某1男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亦未有生育。2017年4月6日至11日,被告施某1男行清宫术用去医药费3103元。庭审中,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原告送与被告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含吊坠)和黄金耳钉一付价值为2万元,被告回送原告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为3000元。原告举证被告施某1男在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2015年2月25日、2016年9月7日、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13日存单复印件四份,金额分别为28000元、63000元、4万元和四万元,另举证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施某1男于2014年9月1日存入农商行5万元。被告施某1男举证2015年9月7日、2016年2月13日在农商行存折复印件两份,金额分别为63000元、4万元。被告施某1男确认2014年9月1日其存入农商行的5万元为原告与其举行结婚仪式时共同收取的礼金,后其于2015年9月7日取出后添加了13000元存入农商行,后又于2016年9月7日进行了转存,即原告举证的2016年9月7日存单一份。原告举证的2017年2月13日的存单系被告施某1男由2016年2月13日的4万元存单转存。故被告施某1男辩称除共同收入5万元外,其余存款未其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度的收入,并非��原告的共同存款。本院认为,民间习俗中彩礼是男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给与女方的财物。原告黄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经双方确认为礼金7万元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含吊坠)、黄金耳钉一付。其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与被告施某1男缔结婚姻关系,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双方矛盾较深,已不具备缔结婚姻关系并继续共同生活的现实可能性,故被告收取的彩礼应适当返还。同时被告在收取彩礼时回送原告黄金戒指一枚,原告不再返还,本院将在被告应当返还的彩礼中予以考量。对于被告施某1男置办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且原告不同意以物品抵扣彩礼,故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鉴于双方已经举行婚礼并共同居住了相当一段时间以及为减少执行���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一定比例以现金的方式对原告所送彩礼进行返还。三被告愿意共同返还,本院照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黄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施某1男名下的存款中部分系其所有,且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故原告黄某要求分割被告施某1男名下存款的诉请,本院碍难支持。但被告施某1男自认双方有共同存款5万元并愿意各半分割,本院照准。被告施某1男行清宫术的医药费3103元,应系原告黄某与其的共同支出,该款应在双方共同存款5万元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1男、施某2、施某3返还原告黄某给付的彩礼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施某1男支付原告黄某人民币23448.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1683元,被告施某1男、施某2、施某3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胜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