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祖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祖光,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祖光驾驶辽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盖亮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线141km+578m处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行人王文仁撞倒,致车辆损坏、王文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文仁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祖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张祖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调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祖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景云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程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