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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烟台昌腾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昌腾商贸有限公司,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513号原告:烟台昌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先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峰,经理。原告烟台昌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昌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的钢材款270000.00元及利息73102.50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5月8日),共计343102.50元,同时承担以2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双方发生业务以来,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00元没有付清。对此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还款等情况,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公断。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烟台昌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欠烟台昌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钢材款,经双方核实确认,金额为27万元,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此款甲方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甲方除应付乙方货款外,还应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付乙方利息。…日期: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加盖公章并有被告单位法人郭峰签字确认。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2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逾期天数513天,按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为73102.50元。2017年5月9日后的利息仍按上述约定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货款支付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的约定,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0.00元及承担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的利息73102.50元及2017年5月9日以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昌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70000.00元及利息73102.5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二、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烟台昌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7.00元减半收取计3223.00元,由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