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韦金荣与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荣,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2民初29号原告:韦金荣,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被告: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黎明,经理。原告韦金荣与被告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金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金荣撤回对被告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金翔文审判员  韦艳艳审判员  黄元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