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卢振文、孙文泽等故意伤害申诉、申请刑事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京刑申28号卢振文:你因张志洋、崔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志洋、崔志明于2013年7月17日4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北门外西侧华联生活超市北侧停车场内,因琐事对卢操(男,殁年28岁)进行殴打,卢操因被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部及项部,致脑干、颈脊髓损伤死亡。张志洋、崔志明作案后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杨京、邢修俊、司先武、高会香、孙惟文、高会平、王洪兴、李扬、王丙义、李蓓、卢振文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华联生活超市监控录像,110接处警记录,《任务记录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借记卡资料查询》,工作说明,户籍材料,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张志洋、孙文泽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崔志明、张志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志洋、崔志明均系主犯。鉴于张志洋、崔志明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考虑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对张志洋、崔志明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张志洋、崔志明的犯罪行为确给卢振文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张志洋、崔志明应依法合理赔偿。卢振文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北京馨梦歌厅承担赔偿责任系在第二审期间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志洋、崔志明的犯罪行为给卢振文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证据,所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原审法院根据张志洋、崔志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