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8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勤军),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第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被告人张某某不能到案,本院遂依法裁定对其中止审理。现被告人张某某业已到案,本院依法裁定恢复审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9817.16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2006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2317.91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3、200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685.04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4、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0202.28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5、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2,625.45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6、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咋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184.8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罪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7、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544.9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持中信银行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催收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逾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巨大,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作出部分退赃,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二、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李俊英审判员 褚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