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红宇与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宇,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宇,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镇赉镇铁北镇坦公路西。法定代表人:石孝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公司职员。上诉人周红宇因与被上诉人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红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孝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将所购买的车辆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2、原审证据采信错误。原审不仅否认收条的法律效力,并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直接亲属关系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我国法律没有禁止亲属作证的规定,收条的法律效力及体现的内容符合车辆买卖解除合同时的交易习惯。镇赉县新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周红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红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购买农机款172,500.00元(其中包括国家补贴70,5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鉴定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机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机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收割机多次发生故障及存在质量问题,也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的农机买卖合同已解除,庭审中被告亦否认双方的农机买卖合同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仪表盘照片,证明本案涉及车辆工作时间是162.3小时,证明车辆正常工作。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农机委托保管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雇人看管车辆,一天60元钱。因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本院无法核实农机委托保管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没有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虽然上诉人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农机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购买农机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6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红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