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罗朋敏、王金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朋敏,王金华,罗金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朋敏,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彝族,居民,住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华,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回族,织金县妇幼保健站退休职工,住织金县。原审被告:罗金芝,女,1965年3月2日出生,彝族,织金县桂果镇林业环保站工作人员,住织金县。上诉人罗朋敏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华和原审被告罗金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朋敏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王金华为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邀约会员来会,以红会每月3000元和黑会3500元,来会34会,每月20日交会费,逾期按每日罚滞纳金10%计算。2013年4月,上诉人按约定接会而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担保方可接会,上诉人便请罗金芝作担保结得会金104000元,上诉人每月按时交纳会费,但由于交纳会费时未要求被上诉人签记和登记,2016年事隔来会结束后被上诉人因另外的集资亏空,不顾事实真相,捏造事实将上诉人告上法院,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金华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结会后支付了8个月会费,从2013年12月起就没有支付会费,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未付,叫其写欠条不写,还与被上诉人吵闹发生纠纷,目的是想赖所欠会费73500元。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金华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我的黑会会金73500元及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我为其垫付会金的银行借款利息60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原告王金华作为“会头”邀约被告罗朋敏等人在其处“来会”,即“会员”每月出资交给“会头”,由“会头”将全部资金集中(含“会头”自己的出资)后根据会员需求轮流发放给每一位“会员”。收到会金的“会员”应继续支付会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直至“来会”结束。“会员”包括原被告在内共计34人,每人每月交纳会金3000元,接会后交纳利息500元。原告王金华向每个会员均发放会本,会员交纳会金时,其在会本上签字确认收到会金。2013年4月29日,被告罗朋敏接第六会,所接会金共计104000元,被告罗金芝为被告罗朋敏接会提供担保。当天,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接会单,载明:“今接到:王金华第六会,拾万零肆仟元(104000元正)2013年4月29日罗朋敏担保人:罗金芝。”被告罗朋敏接会后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会金及利息至2013年11月后就未再向原告交纳会金及利息。现被告罗朋敏尚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会金及利息共计7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罗朋敏是否欠原告来会的会金;原告主张的借款银行利息是否应当予以保护;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其他债务纠纷。原告王金华未向社会公开,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采取“来会”方式吸收资金并按月发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来会”方式以接收会金为分界点,“会头”与“会员”之间存在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接会前,每位会员享有向原告王金华索要所交纳会金的权利,原告王金华负有支付会员所交会金的义务;接会后,原告王金华享有向接会会员追索到期会金(含利息)的权利,接会会员负有按时支付会金(含利息)的义务,会员之间因“会头”这一平台实现了资金的融通,“会头”与“会员”之间在接会前后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被告罗朋敏接受原告邀约参与“来会”后,应遵守双方关于资金融通的相关约定。现其在原告处所接收的会金共计104000元,扣除其六会已交会金18000元,余款86000元实质上系借款,其应承担按时交纳会金(含利息)(分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其仅交纳会金(含利息)至2013年12月,此后至2015年8月就未再履行该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继续交纳会金(含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500元,按其借款本金折算,月利率为0.58%,未超过国家限制高利率的标准,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会金及利息7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朋敏虽辩称已将黑会会金全部交纳给原告,但其未提供原告作为“会头”向会员发放并收款后签字的会本,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全部交纳会金的义务,故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罗朋敏按月支付其贷款为被告支付会金所产生的贷款利息602.7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情况及该贷款用于为被告垫付会金,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金芝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罗金芝在接会单上担保人处仅签名捺印,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已向被告罗金芝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罗金芝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朋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王金华会金及利息共计7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罗朋敏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上诉人罗朋敏加入被上诉人王金华作为会主的“互助储金会”,又称为“来会”,会员共计34人,每人每月交纳会金3000元,会员之间依次轮流接会,接会后交纳利息500元,加上会金需交纳3500元,会主向会员发放会员证,会主每月收会金时在证上签字。2013年4月29日,上诉人罗朋敏接第六会,所接会金共计104000元,原审被告罗金芝为罗朋敏接会提供担保,该“来会”分34期于2015年8月结束。2016年5月,被上诉人王金华向一审法院诉称,上诉人罗朋敏接会后自2013年12月起就未再交纳会金及利息,所欠款系其贷款帮罗朋敏垫付,现罗朋敏尚欠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会金及利息共计73500元,故要求罗朋敏偿还。上诉人罗朋敏称已按约定交清每月会金及利息,没有欠王金华任何款项,但其不能提供交纳会金的会员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来会”又叫标会、抬会、跟会,是一种民间信用融资行为,具有筹措资金和赚取利息双重功能,是一种民间信用互助形式。通常建立在亲情、乡情、友情等血缘、地缘关系基础上,带有互相帮助且互利互惠的性质。一般由发起人邀请若干亲友参加,参与者每期缴纳“会金”,每期筹集的会金款按约定的规则归某一会员使用,使用者从次月起每月缴纳一定的利息。“来会”的发起人称为会主,会主有使用首期筹集的会金,并不需支付利息的权利,但负有召集每期聚会、收取会金,然后把所收集会金转给下一个接会者的义务,同时,如会员违约不按时缴纳会金,会主要先行垫付会金,然后再向该会员追偿。“来会”需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会员之间应守规则,讲诚信。如接会者获得会金后,不缴纳会金或不足额缴纳会金,即有可能造成“倒会”或称为“烂会”。对于民间的“打会”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其作具体规定,但在“来会”开始时双方通过约定会规及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符合合同的订立要件,实际是一种合同行为。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赚取利息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属于合同纠纷,原判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会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对于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来会”及其于2013年4月29日领取会费104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来会”经双方认可为34会,即交纳会费应为34个月,上诉人所接的第6会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按被上诉人所诉上诉人于2013年12月便没有交纳会费,除去上诉人已交纳的13期会费,欠21期会费,因接会后每月多支付利息500元,每月交纳3500元21个月即为73500元,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一致。虽然上诉人提出其每一期均按时交纳会费,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已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陈建亚参与“来会”的会员证看,所交纳的每一期会费被上诉人均在会员证上签字,而上诉人认可持有会员证,但不能提供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凭证。因“来会”是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如有任何一人不按时交纳会金即“烂会”,会主即要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可欠会费的事实又不能提供交纳会费的会员证。因本案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每月已交清会金没有差欠,但又不能提供交纳会金的会员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果。”之规定,上诉人所提按时交纳会费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72元,由上诉人罗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道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