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曲淑芳与徐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淑芳,徐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02791号原告:曲淑芳,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庄河大郑镇。被告:徐芳,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曲淑芳诉被告徐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淑芳、被告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淑芳诉称:因原告所居住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噪音,2015年11月25日8时许,居住在原告楼上徐积祥(被告的侄子)来到原告房屋内,找原告的丈夫曲永珊交涉,期间双方产生争执,曲永珊被打。原告得知丈夫曲永珊被打后,遂回家看看情况,原告回家后,被告徐芳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金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复查一次,共花费医疗费8763.12元,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经济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63.12元(住院费7487.12、门诊费742元、检查费534元),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600元(6天×100元/天),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40元,复印件4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的倒地不是我造成的。所以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因为我对原告的治疗不认可,我认为她不应该治疗,她治疗的是从前的老伤,所以我不应该赔偿,因此原告多少钱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居住的金州区古城丁区5号2-4-3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噪音,与居住在楼上的案外人徐积祥产生矛盾。2015年11月25日8时许,徐积祥来到原告房屋内,找原告的丈���曲永珊交涉,期间双方产生争执,徐积祥被曲永珊掐住脖子推倒在地,徐积祥的母亲董淑萍闻讯下楼厮打了曲永珊几拳,随后徐积祥的姑姑即被告徐芳也赶到现场。原告接到装修工人报信后随即回到家里,回家之后遂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相互对骂、撕扯,原告用沙子扬向被告,被告用脚踢了原告臀部一脚,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丈夫曲永珊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亦被送往医院。原告受伤后在金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脑震荡等;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复查一次,共花费医疗费8763.12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外伤用药属合理,合理营养时限为伤后住院期间,合理护理时限为伤后住院期间,合理修治时间为伤后30日。另查,2016年3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徐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诊断书、病例、CT扫描单、用药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原告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噪音发生��盾和冲突,从发生争吵以致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从公安机关对现场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来看,现场各方当事人的叙述基本一致,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虽然被告徐芳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了原告是自己摔倒在地,头部是倒地后被装修的砖头磕的等辩解,但没有否认用脚踢原告臀部的事实,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其侵权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受伤、治疗的是从前的老伤的辩解,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外伤用药属合理,故被告的该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事发是和被告对骂、用沙子扬向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也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徐芳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曲淑芳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计算,关于医疗费8763.12元,依���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外伤用药属合理,故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的6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的6天,每天应按50元计算;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合理休治时间为30天,又因原告无业、在城镇居住,参照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原告主张对此期间的误工损失按按每天100元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763.12元(住院费7487.12、门诊费742元、检查费534元),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300元(6天×50元/天),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3363.12元。对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故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80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淑芳各项损失8018元;二、驳回原告曲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0元(案件受理费170元、司法鉴定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淑芳负担964元,被告徐芳负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