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石光亮与李建雄、阿勒泰丰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亮,李建雄,阿勒泰丰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665号原告:石光亮,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阿勒泰地区光亮加油站负责人,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荣,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雄,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阿勒泰奉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阿勒泰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路污水厂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建雄,该公司经理。原告石光亮与被告李建雄、阿勒泰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建雄、丰华商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亮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雄偿还借款108万元,并由被告李建雄承担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建雄向原告借款108万元,约定2016年11月11日前还款。被告丰华商贸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雄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丰华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雄、丰华商贸公司辩称,对欠原告108万元借款事实认可。被告丰华商贸公司为原告在北屯信用合作联社的35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未收取担保费用。希望原告给两被告一年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雄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石光亮借款108万元,原告石光亮与被告李建雄约定被告李建雄于2016年11月11日前向原告还款。被告丰华商贸公司为被告李建雄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未做约定。债务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未付款。另查明,被告李建雄同时也是另一名被告丰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丰华商贸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原告石光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建雄向原告石光亮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李建雄向原告石光亮借款人民币108万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1日前还款。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为李建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建雄、丰华商贸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李建雄、丰华商贸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石光亮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建雄应否及时偿还原告石光亮借款108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丰华商贸公司应否对被告李建雄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建雄向原告石光亮借款108万,并由被告丰华商贸公司为被告李建雄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石光亮与被告李建雄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丰华商贸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被告李建雄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建雄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被告李建雄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1日前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石光亮要求被告李建雄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以上规定,故被告应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占用原告108万资金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丰华商贸公司为被告李建雄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未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未做约定。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丰华商贸公司应对被告李建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丰华商贸公司应对被告李建雄的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六个月届满之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曾向其索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丰华商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丰华商贸公司认为曾为原告在北屯农村信用社的350万元借款无偿提供担保,故原告对还款时间也应予以宽限;因被告丰华商贸公司所述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石光亮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石光亮支付108万借款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阿勒泰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李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