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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5699朱淑情与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情,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699号原告:朱淑情,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朱淑情与被告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55000元未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被告张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张成陆续向原告朱淑情借款,原告朱淑情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此后,被告张成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欠条上书面承诺三日内归还,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汇款凭条、微信支付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淑情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被告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伏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航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