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麦世旭、严朝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世旭,严朝连,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黄某,麦某1,麦某2,麦奕林,蓝月英,吴剑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世旭,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朝连,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南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1,男,200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2,男,200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奕林,男,194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月英,女,194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喜,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扬辉,阳春市法律援助处。上诉人麦世旭、严朝连、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以下简称阳春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麦某1、麦某2、麦奕林、蓝月英(以下简称黄某等5人)、吴剑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世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麦世旭赔偿12269.29元给黄某等5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等5人、吴剑喜、严朝连、阳春���电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不当,受害人麦世成因为明知自己没有广告牌安装资质而进行施工,也明知存在高压危险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进行施工,麦世成对死亡结果发生有不可推卸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60%责任,麦世旭应承担的责任是麦世成减除自身责任后的10%赔偿责任。另外,麦世旭和麦世成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严朝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严朝连赔偿12269.29元给黄某等5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等5人、吴剑喜、麦世旭、阳春供电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不当,受害人麦世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责任,严朝连在本案中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是麦世成减除自身责任后的10%赔偿责任。阳春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黄某等5人对阳春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等5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受害人麦世成未取得高空广告安装资质,施工时未经电力部门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未考虑麦世成自身过错及未判决其自行承担责任,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麦世旭与麦世成之间为劳务关系,麦世成在与麦世旭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首先应由麦世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麦世成也存在过错情况下,应在双方之间按各自过错程度予以承担。阳春供电局架设10KV春湾线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并已在该电杆悬挂“禁止攀爬”及“高压危险”明显警示标语标志,每月对事发线路进行一次巡查亦符合法律和规程的要求,对麦世成死亡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阳春供电局承担40%责任,麦世旭承担20%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黄某等5人对阳春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等5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麦世旭、严朝连、阳春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受害人麦世成没有故意触电行为,在工作中尽可能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阳春缤缤广告制作部没有户外安装广告资质,严朝连存在选人过失责任。阳春供电局在架设闹市区穿过住宅楼的线路时,违法采用裸线安装,且日常管护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剑喜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阳春供电局负40%责任没有异议,但麦世旭是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麦世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吴剑喜与严朝连选任不当,应共同承担20%的责任。黄某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麦世旭、严朝连、吴剑喜、阳春供电局共同赔偿黄某等5人损失431732.3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麦世旭、严朝连、吴剑喜、阳春供电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春市缤缤广告制作部于2012年9月2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吴剑喜,于2015年5月27日被工商部门注销。阳春市春湾金莱克服装店于2005年3月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者为严朝连,地址位于阳春市××××号,于2015年6月16日被工商部门注销。阳春供电局系阳春市春湾镇青云路10KV架空供电线路的业主和经营单位。2014年12月中旬,吴剑喜与严朝连通过QQ联系方式达成协议,约定由阳春市缤缤广告制作部承接阳春市春湾金莱克服装店临街外墙的“宏宇��育城”招牌字和两幅广告画设计、制作、材料、安装业务,总价为18000元。双方没有另外签订书面协议。后吴剑喜将广告牌安装业务交由麦世旭承接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13元结算工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麦世旭承接广告牌安装业务后,雇请麦世成、曾锐、严家杰与其一起安装广告牌,口头约定按每人每天100元支付三人的工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16日起,麦世旭等人在阳春市××××号的阳春市春湾金莱克服装店外墙处搭建脚手架并开始安装“宏宇体育城”广告牌。同年12月25日18时许,麦世成在脚手架的第三层楼处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因广告牌的铝板材料触碰到经过该地段的架空10KV裸体高压电线触电而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后经送阳春市春湾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麦世成经阳春市春湾卫生院诊断为:电击伤并呼吸、心跳停止,于2014年12月25日18时10分入院抢救,于当天19时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春湾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5日、26日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严朝连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其本人是阳春市××××号阳春市春湾金莱克服装店外墙的“宏宇体育城”广告牌的业主,在服装店外墙架设广告牌发布广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吴剑喜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其承揽“宏宇体育城”广告牌的设计、制作、安装业务不具有广告牌安装施工资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在将广告牌交由麦世旭承接安装施工并负责提供架设广告牌的材料和搭建脚手架的铁架,未对麦世旭是否具施工资质进审查。麦世旭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是其本人向吴剑喜的缤缤广告制作部联系承接“宏宇体育城”广告牌安装业务,约定按每平方米13元支付工钱,麦世成、曾锐、严家杰是其叫去帮做日工,按每天100���支付工钱;其本人和麦世成、曾锐、严家杰均没有架设广告牌的施工资质,在架设广告牌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曾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其本人和严家杰是帮麦世旭做日工,麦世旭和麦世成是堂兄弟,在安装广告牌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严家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吴剑喜是缤缤广告制作部的老板,麦世旭是工头,其工资由麦世旭支付,安装广告牌用的铁架是其和麦世成、麦世旭、曾锐四人搭建的,搭建铁架时没有和当地供电部门联系,在铁架上施工没有做防触电措施。2014年12月29日,经阳春市春湾镇维稳中心调解,吴剑喜、严朝连每人预借了10000元、麦世旭预借了5000元给黄某作为处理麦世成丧事的费用。庭审时,吴剑喜、严朝连、麦世旭均同意该预借可抵偿本案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组织本案��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当事人现场确认:阳春市春湾镇青云路位于春湾镇圩的中心区域,涉案的10KV供电线路位于青云路××××沿街商铺西南侧,为架空非绝缘裸线,与沿街商铺平行架设,阳春市××××号的阳春市春湾金莱克服装店在该供电线路东的65﹟—66﹟电线杆之间,该供电线路电线与地面垂直距离9.3米,供电线路电线外与架设“宏宇体育城”广告牌的133号房屋外墙墙面水平距离约1.65米至2.2米,至广告牌距离为1.78米,其中65﹟电线杆处有“高压危险”和“禁止攀登”的警示文字。另查明:受害人麦世成于1973年11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父亲麦奕林于1943年7月19日出生、母亲蓝月英于1942年8月15日出生,两人共生育有麦世成等六个子女并由六子女共同扶养。麦世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其中长子麦某1于2002年3月15日出���,二子麦某2于2009年3月19日出生。《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043.20元/年,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0元/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黄某申请,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春劳人仲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认定麦世成与阳春市缤缤广告制作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阳春市缤缤广告制作部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阳春市缤缤广告制作部与麦世成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受害人麦世成与吴剑喜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三)受害人麦世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关于受害人麦世成与吴剑喜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雇主处于管理地位,雇员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控制和监督,按雇主的分配从事劳务活动,雇主支付劳动报酬,雇员不对劳务的结果负责。本案中,麦世旭向吴剑喜承接广告牌安装业务后,请严家杰、曾锐和受害人麦世成等三人参加安装广告牌施工,并由麦世旭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三人工钱,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听从麦世旭的安排,互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严朝连以18000元的价格将广告牌交由吴剑喜设计、制作、安装,互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吴剑喜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将其承揽的���述广告牌安装工作交由麦世旭完成,互相之间也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麦世旭称其与严家杰、曾锐、麦世成等四人均是受雇于吴剑喜,与实际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麦世旭在无任何经营、安装手续的情况下,承揽吴剑喜转包的广告牌安装工程,并雇佣麦世成等人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麦世旭未对雇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为安装人员提供任何安全设施和现场安全防护,并导致麦世成在安装广告牌时触电坠地死亡。麦世旭作为麦世成的雇主,其应承担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剑喜作为涉案广告牌制作人和安装业务的经营人,其明知涉案广告牌是在高压线保护区的危险区域,却仍然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麦世旭进行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严朝连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设立广告牌,其明知所设立的广告牌是在高压线保护区的危险区域,未对承揽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将安装广告牌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吴剑喜承揽施工,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作为广告牌所有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春供电局系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使用者,未对经过人口密集的区域的高压线路进行日常巡查,未能及时发现、排除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对受害人麦世成等人连续多日在靠近高压线路处搭建手脚架施工作业未加以劝告制止,其对该线路管理上的放任也是导致受害人麦世成死亡的原因之一,而且阳春供电局也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麦世成死亡系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阳春供电局对麦世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麦世旭、吴剑喜、严朝连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阳春供电局承担40%的赔偿责���为宜。关于受害人麦世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麦世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2、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按26184元/年÷365天/年×3人×3天计算为645.6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79.7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黄某等5人主张损失431732.36元,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麦世旭、吴剑喜、严朝连应各自赔偿黄某等5人86346.47元(431732.36元×20%),抵减黄某等5人借麦世旭5000元、吴剑喜10000元、严朝连10000元后,麦世��还应赔偿81346.47元、吴剑喜还应赔偿76346.47元、严朝连还应赔偿76346.47元给黄某等5人;阳春供电局应赔偿172692.94元(431732.36元×40%)给黄某等5人。黄某等5人主张麦世旭、严朝连、阳春供电局、吴剑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一)吴剑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76346.47元给黄某、麦某1、麦某2、蓝月英、麦奕林。(二)麦世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81346.47元给黄某、麦某1、麦某2、蓝月英、麦奕林。(三)严朝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76346.47元给黄某、麦某1、麦某2、蓝月英、麦奕林。(四)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72555.47元给黄某、麦某1、麦某2、蓝月英、麦奕林。(五)驳回黄某、麦某1、麦某2、蓝月英、麦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吴剑喜、麦世旭、严朝连各自负担1555元,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负担31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受害人麦世成与麦世旭之间是否属于劳务��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关于受害人麦世成与麦世旭之间是否属于劳务关系问题。本案中,麦世旭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是其本人向吴剑喜的缤缤广告制作部联系承接“宏宇体育城”广告牌安装业务,约定按每平方米13元支付工钱,麦世成、曾锐、严家杰是其叫去帮做日工,按每天100元支付工钱。受害人麦世成在施工过程中是听从麦世旭的安排,互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一审判决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麦世旭上诉主张其与受害人麦世成之间系承揽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问题。本院认为,阳春供电局作为高压线缆经营管理者,对麦世旭、麦世成等人连续多日在靠近高压线路处搭建广告牌的危险行为未予以有效处置,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严朝连未经供电局同意,私自在高压线旁搭建广告牌,同时将安装广告牌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吴剑喜承揽施工;吴剑喜作为涉案广告牌制作人和安装业务的经营人,其明知涉案广告牌是在高压线保护区的危险区域,却仍然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麦世旭进行施工;麦世旭未取得高空广告安装资质,施工时未经电力部门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在施工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没有给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受害人麦世成在施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故阳春供电局、吴剑喜、严朝连、麦世旭、麦世成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阳春供电局关于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麦世旭承担30%,严朝连、吴剑喜及受害人麦世成各承担20%,阳春供电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黄某等5人的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645.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79.73元等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麦世成的过错程度,本院调整为40000元。综上,黄某等5人各项损失合计为421732.36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麦世旭应赔偿黄某等5人126519.71元(421732.36元×30%),吴剑喜、严朝连各应赔偿黄某等5人84346.47元(421732.36元×20%),抵减黄某等5人借麦世旭5000元、吴剑喜10000元、严朝连10000元后,麦世旭还应赔偿121519.71元、吴剑喜还应赔偿74346.47元、严朝连还应赔偿74346.47元给黄某等5人;阳春供电局应赔偿42173.23元(421732.36元×10%)给黄某等5人。综上���述,麦世旭、严朝连、阳春供电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剑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4346.47元给黄某、麦某1、麦某2、蓝月英、麦奕林。三、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麦世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6519.71元给黄某、麦某1、麦某2、蓝月英、麦奕林。四、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严朝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4346.47元给黄某、麦某1、麦某2、蓝月英、麦奕林。五、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173.23元给黄某、麦某1、麦某2、蓝月英、麦奕林。六、驳回黄某、麦某1、麦某2、蓝月英、麦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黄某、麦某1、麦���2、蓝月英、麦奕林共同负担1555元,麦世旭负担2332元,吴剑喜负担1555元,严朝连负担1555元,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负担7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黄某、麦某1、麦某2、蓝月英、麦奕林共同负担1360元,麦世旭负担2050元,吴剑喜负担1360元,严朝连负担1360元,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审 判 员 黄业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阮超颖书 记 员 陈彦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