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蔡某与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231号原告:蔡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告:邱某1,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江,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邱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邱某1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2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及其父母多次要求原告帮被告在深圳买房,原告是普通工薪家庭出身,无法满足帮被告在深圳买房的要求,因此被告与其母亲联合起来故意刁难、看轻、责骂原告,使原告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被告曾于××××年××月××日(大年初一)酗酒晚归,在凌晨两点多对躺在床上的原告进行拉扯致原告跌下床,并声称娶原告是没有用的,与原告结婚只得到手中的破戒指;被告还朝原告吐口水称要与原告离婚,其不怕娶不到老婆。因为原告被被告从床上拖下摔伤腰部导致原告长期腰部疼痛,原告被施暴后发现怀有身孕并担心腹中小孩的安全不敢采取治疗措施,导致现在原告腰椎骨质增生向后偏右突出,并向右侧弯,骶骨椎间盘向后中央突出钙化,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痛苦。即使是小孩出生后,被告及其母亲还是对原告一如既往地刁难和责备。被告母亲多次声称被告没有缴纳生活费用而赶原告回娘家,原告无奈只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的酗酒和暴力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婚生儿子未满两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随母亲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邱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强迫原告一定要配合被告在深圳买房,被告没有存在酗酒的行为。被告及被告母亲与原告曾偶尔发生口角,但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之所以提出要离婚,是因为原告认为在深圳工作、生活压力大,双方仅靠有限的工资是无法在深圳买房供房的,从而要求被告回汕头市发展。如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儿子应归被告抚养,被告愿意自己承担抚养费。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尚好,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2。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从2017年4月以来,原告蔡某与儿子邱某2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7年6月14日,原告蔡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5月相识后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邱某2,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蔡某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即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蔡某要求离婚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必须指出,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未破裂,但已出现裂缝,而实现夫妻真正和好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育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克泉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