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清学与秦仁贵、周家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学,秦仁贵,周家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29民初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清学,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丽,女,汉族,1994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行全,男,系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秦仁贵,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益兵,男,系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家庆,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 原告(反诉被告)张清学与被告秦仁贵(反诉原告)、周家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第一次开庭被告周家庆未到庭,第二次开庭被告秦仁贵未到庭外,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学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仁贵、周家庆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312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等人受雇给两被告建大棚菜场地。干活过程中,原告从坎子上摔下来,致腰部受伤,二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仓上医院治疗。之后又将原告送回家休养。原告回家卧床两天不能翻身,也不能下床。原告女儿张洋丽回家后,请人将原告送到白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27000元,由被告秦仁贵支付,被告周家庆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十堰医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原告是由被告周家庆叫去给被告秦仁贵建的大棚砌坎子,工资由被告周家庆发给原告等雇请的工人。而该工程是被告秦仁贵发包给被告周家庆的,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二被告互相推诿,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仁贵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秦仁贵的雇员,原告干活受伤与被告秦仁贵���关,被告秦仁贵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6月14日,被告秦仁贵与被告周家庆签订了工程承包书,被告秦仁贵将其位于仓上镇灯塔村三组大棚石岸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周家庆,约定由被告周家庆负责人工砌筑,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周家庆负责全部责任。原告是被告周家庆雇佣的,2016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时,因个人无安全意识,违规操作受伤。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本人不慎,操作重大失误所致,故被告秦仁贵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告及其雇主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还未发生,无法认定具体数额。伤残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伤残赔偿金之后,无需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与护理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医嘱,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只能计算入院和出院往返费用。 被告周家庆辩称:被告周家庆没有包被告秦仁贵的活,被告周家庆没有请原告干活,故被告周家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秦仁贵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张清学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上���,本诉被告周家庆雇佣的工人即反诉被告张清学,因本人操作不慎,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受伤。反诉原告考虑与反诉被告是同村同组人,被告周家庆又一时拿不出钱,为了及时治疗,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反诉被告在其本诉诉状中认可27000元,现反诉原告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27000元,请求法院支持。 反诉被告张清学辩称:一、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条件。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构成反诉的一个主要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有牵连,即要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中,秦仁贵雇请张清学提供劳务而发生纠纷,张清学的诉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即有权起诉和有权主张雇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秦仁贵诉前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秦仁贵提起反诉要求张清学退还诉前垫付即应当给付张清学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不具有相互承担给付义务或者赔偿责任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张清学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罗广香证言(张清学妻子)。拟证明秦仁贵的父亲秦耀新打电话让原告砌石岸,干了一段时间后即原告出事前两天,被告周家庆给罗广香打电话,让喊原告去砌石岸,但不清楚是给谁砌石岸。原告共干了24天活,120元/天,已领2000元工钱,但具体由谁支付,证人不清楚。出事当天被告方给了600元药费。原告出事时罗广香未在场,具体情况不知情。原告受伤后由二被告送到医院,医疗费是被告秦仁贵支付的,被告周家庆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两个女儿及儿子照顾。 证据二、证人张少华证言。拟证明张少华与原告在一块干活,是给被���秦仁贵的蔬菜大棚砌石岸,由被告周家庆代班。张少华是被告周家庆喊去干活的,约定120元/天,但原告是谁喊去干活、工资及干活天数,张少华不知情。原告出事的头一天,张少华和原告在一块干活。出事当天,张少华在坎底走,看到坎上的原告拿了一个钎子,估计是在弄石头,后就从一米多高的坎上摔了下来。张少华将原告扶起,原告说其腰疼便离开了。后听说二被告将原告送到了仓上医院。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票据,原告自费医疗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因给二被告干活于2016年7月27日摔伤,于2016年8月1日到白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占位,住院38天。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固定2月,2月后门诊复诊,决定是否继续固定,每月门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避免久坐、久站,避免再次外伤,3月后复诊决定是否可行上述运动,待骨折完全愈合后(一般1年左右)入院拆除内固定物;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7000.47元,已由被告秦仁贵支付。2016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支付检查费82元,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2600元。另原告自行支付交通费共计632.5元,其中原告及原告女儿到十堰鉴定坐班车花费70元,坐火车花费62.5元,合计132.5元。原告两个儿子从西安、汉中回来花费交通费500元。并支付打印费50元。 被告秦仁贵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秦仁贵与被告周家庆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14日,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秦仁贵已将其位于仓上镇灯塔村三组大棚石岸工程(即原告摔伤工地)承包给被告周家庆,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质量要求。1、基础开挖按照技术要求施工,机械开挖后需人工进行清理整修;2、毛石干砌,要求石岸坚固,收线均匀,外观平整,毛石渣填方并夯实。二、双方责任。甲方负责石料到场,乙方���责人工筑砌,并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不能发生不良安全事故,否则乙方全部承担。三、承包方式: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小包形式。四、工程价款及付款办法:甲方按照成品石方每立方30元计算付给乙方人工费,实行分期付款办法,按工程进度完总工程量的50%时预付一批工程款,全部完工验收丈量后结算付款。五、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另定。被告(反诉原告)秦仁贵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周家庆在乙方处签字。 证据二、被告周家庆出具的领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家庆自被告秦仁贵处领取工程款2035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领条一份。 被告周家庆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申请证人周远明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周家庆找周远明给被告秦仁贵干活,说的是120元/天。被告周家庆也是给被告秦仁贵干活,帮忙找人,是一个小代班,而大权在被告秦仁贵手中。干活期间,被告秦仁贵告知周远明,工资一次性付给被告周家庆,由被告周家庆向周远明发放。但周远明的工资至今尚未给,原告工资是否发放不知情。周远明共计干了5天半活,第一次与第二次去工地中间隔了几天,第一次是被告周家庆叫周远明去的,第二次是周远明自己去的,未给被告周家庆打招呼,可以不给被告周家庆打招呼,直接去工地。工地工人伙食费为每人每顿5元,在被告秦仁贵家中做饭居住,做饭的是被告周家庆亲家母。原告摔跤那天,周远明离原告有六七丈远,原告被带走后,周远明才听说原告在工地摔跤了。 二、白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患者预交费收据二张。拟证明被告周家庆向医院交费16000元,其中15000元是被告秦仁贵给的,另1000元是其本人交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秦仁贵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妻子,二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有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周家庆认为证据一不属实,其给原告打电话是让原告去对工,而非让原告干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秦仁贵及被告周家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秦仁贵主张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认证,误工期按照实际务工天数认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家庆同意被告秦仁贵意见。原告主张其与女儿张洋丽到十堰委托鉴定花费交通费132.5元,但根据从白河到十堰坐车实际费用及其提交的票据,其坐班车应花费70元,火车25元,即往返应花费交通费95元。而原告两个儿子从外地赶回白河所产生的交通费,并非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95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反诉原告)秦仁贵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周家庆认可字是其所签,但认为其并未签合同,当时他喝了三杯酒,合同在他看来是一张白纸,合同内容其并不清楚,且其不认识字,是被告秦仁贵说村上要表格。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有规避法律的约定,合同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家庆没有承包资质,也没有能力承担相关的责任。且合同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即被告周家庆只是给找人干活。本院对被告秦仁贵与被告周��庆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事实予以认证。被告秦仁贵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周家庆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周家庆提交的证人周远明证言,被告周家庆认为其陈述不属实,原告无异议,被告秦仁贵对于是谁叫周远明去干活的无异议,但是活是谁的,周远明并没有说清楚。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原告在工地摔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对预交费收据,原告张清学及被告秦仁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秦仁贵开始在仓上镇灯塔村三组平场地,建设蔬菜大棚。2016年6月14日,被告秦仁贵与被告周家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秦仁贵将大棚石岸工程承包给被告周家庆,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质量要求。1、基础开挖按照技术要求施工,机械开挖后需人工进行清理整修;2、毛石干砌,要求石岸坚固,收线均匀,外观平整,毛石渣填方并夯实。二、双方责任。甲方负责石料到场,乙方负责人工筑砌,并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不能发生不良安全事故,否则乙方全部承担。三、承包方式: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小包形式。四、工程价款及付款办法:甲方按照成品石方每立方30元计算付给乙方人工费,实行分期付款办法,按工程进度完总工程量的50%时预付一批工程款,全部完工验收丈量后结算付款。五、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另定。被告秦仁贵在甲方处���字,被告周家庆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干活。原告张清学在工地做了十几天,因铲车把背擦伤,即回家休息。2016年7月27日,原告张清学没有给被告周家庆打招呼,又来到工地干活,在用钢钎子弄石头的过程中,从1米多高的坎子上摔下,当即向前来搀扶工友称腰部疼痛,后被告秦仁贵与被告周家庆将原告送往仓上镇卫生院检查,之后原告便回家卧床休息,但未见好转,便于2016年8月1日到白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占位,住院38天。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固定2月,2月后门诊复诊,决定是否继续固定,每月门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避免久坐、久站,避免再次外伤,3月后复诊决定是否可行上述运动,待骨折完全愈合后(一般1年左右)入院拆除内固定物;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27000.47元,被告秦仁贵支付26000元,被告周家庆支付10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支付检查费82元,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26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周家庆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秦仁贵建大棚砌岸工程款贰万零叁佰伍拾元,领款人周家庆”。 另查明,被告周家庆按120元/天的标准,向工人支付工资。 本院认��,被告秦仁贵与被告周家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周家庆组织人员为被告秦仁贵蔬菜大棚砌石岸,被告秦仁贵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周家庆承包的工地施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属雇佣人员,被告周家庆属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家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可减轻被告周家庆��赔偿责任。被告秦仁贵虽然与被告周家庆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将砌石岸的单项劳务承包给被告周家庆,但其对被告周家庆雇请的人员进行的施工行为仍有管理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周家庆辩称,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虽为其所签,因其当时喝了酒,且不识字,被告秦仁贵仅告知其是村上要表格,其不知道合同内容,认为签订该承包合同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且从其向被告秦仁贵出具的领条和其自认向雇请的工人说过承包该工程,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秦仁贵之间承包工程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周家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秦仁贵应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家庆承包的工程,承包人并不需要必须具备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才可承包,发包人不存在选人不当,因此被告秦仁贵与被告周家庆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家庆承担50%的责任,被告秦仁贵承担20%的责任。并对被告秦仁贵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在白河县中医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7000.47元及原告因鉴定自付检查费用82元,共计27082.47元(其中被告秦仁贵支付26000元,被告周家庆支付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1140元)��原告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90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9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受伤前从事职业、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期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5元/天,但原告受伤时从事劳务工资为120元/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0元/天,即误工费1800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主张伤残赔偿金56376元(20年×9396元/年×30%=56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后期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但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32.5元,其中其与女儿张洋丽到十堰委托鉴定花费交通费132.5元,但从其提交的票据,二人往返交通费实际应为95元。而原告两个儿子从外地赶回白河所产生的交通费,并非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交通费,本院确认95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十一、打印复印费。原告主张打印复印费5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为40元,故本院认定打印复印费为40元。以上费用共计117093.47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周家庆应承担50%,即117093.47元×50%=58546.74元,扣除被告周家庆已给付的1000元,被告周家庆还应赔偿原告57546.74元;被告秦仁贵应承担20%,即117093.47元×20%=23418.69元,被告秦仁贵已支付26000元,超出部分2581.31元,原告张清学应予退还;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117093.47元×30%=35128.0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清学57546.74元; 二、原告张清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秦仁贵2581.31元; 三、驳回原告张清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秦仁贵的反诉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合并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家庆负担100元,被告秦仁贵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秦仁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敦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振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