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江源与李跃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祥,江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祥,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源,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李跃祥与被上诉人江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2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跃祥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阜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就涉案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江源起诉请求李跃祥给付货款,则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江源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乐文审判员 严卫东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