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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7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雷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雷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013号原告: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雷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程某与被告雷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承诺短期内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偿还1000元,下欠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诿。被告雷某辩称:我确实欠原告1000元,但并不是借款,是我向原告购买车辆所剩的尾款。2013年3月19日,我以350000元价格向原告购买×××号出租车,下剩2000元未付,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我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下剩1000元未付。因原告仅于2013年5月2日将车辆在出租车公司过户,未在车管所进行过户。之前我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过户,后来原告将车辆过户后,我就撤诉了。在车辆未过户期间,涉案车辆一直都有油补款,车辆油补款只能打在原告名下,我要领取油补款就必须让原告过来签字确认,这些花费以及交通费等费用都是我的损失,原告没有按约定过户,该1000元应该用于抵顶我的损失,故我不同意偿还下剩1000元尾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程某的当庭陈述;2.2013年3月19日被告雷某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围绕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雷某的当庭陈述;2.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售车协议复印件一份;3.被告与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鸿运出租车分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4.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57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5.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威志牌CA715021型小轿车原系原告程某购买,原告与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鸿运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出租车公司)达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程某出资购买的轿车,租赁鸿运出租车公司的租赁权,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出租。2013年3月19日,原告程某与被告雷某达成售车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程某出资购买的×××号威志牌CA715021型小轿车出售给被告雷某,双方约定价款为350000元,双方还对签订协议前后的交通事故、违章记录、涉及车辆的经济纠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予以配合,但未约定过户时间。并约定燃油费补助由被告领取,但未约定领取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就下剩的2000元车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在出租车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亦未在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5月2日,被告雷某与鸿运出租车公司达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号威志牌CA715021型小轿车系被告雷某出资购买的轿车,雷某租赁鸿运出租车公司的租赁权,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出租。当日,被告给原告偿还车款1000元,下剩1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初,原、被告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投入出租车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经营,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协议,被告将租赁经营权转移给原告,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交付车辆,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给原告支付绝大多数费用,下欠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1000元,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下欠款项1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仅于2013年5月2日将车辆在出租车公司过户,未在车管所进行过户。之前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过户,后来原告将车辆过户后,被告就撤诉了。在车辆未过户期间,涉案车辆一直都有油补款,车辆油补款只能打在原告名下,被告要领取油补款就必须让原告过来签字确认,这些花费以及交通费等费用都是被告的损失,原告没有按约定过户,被告不偿还下剩1000元尾款,该1000元应该用于抵顶被告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中,仅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予以配合,但未约定过户时间,仅约定燃油费补助由被告领取,但未约定领取方式,双方对过户时间、领取燃油产生的损失约定不明;其次,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是否待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再行付款,亦未约定是否扣除相关费用;再次,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其经济受损的直接证据,亦未提供被告经济受损与原告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具有过错的证据。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本案涉及的是借款,但在庭审时主张的是购车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诉争,经本院开庭审理时已经核查,双方一致认为欠款系原、被告因买卖车辆引发的经济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再涉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偿还原告程某欠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索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