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修荣川与重庆市长寿区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荣川,重庆市长寿区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699号原告:修荣川,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8号附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82JM3B。法定代表人:胡立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蹇禹麒,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修荣川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荣川,被告大润发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蹇禹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荣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3元,并按新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于2017年2月28日在大润发超市购买了“小磨香油王”商品(净含量350克)1瓶,单价13元/瓶,生产地址: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石马村6组,保质期18个月。该商品上有两个生产日期,分别是2016.04.12和2017.01.0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重庆市长寿区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此相关规定,经重庆市长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寿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长寿分局)调查核实,确定情况属实。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章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大润发超市辩称,原告所述在我公司购买商品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每隔2分钟,分11次购买,共计购买了11瓶,不属于生活消费。原告是职业打假人,明显知假买假。商品出现两个生产日期是我公司员工的疏忽,但没有对顾客造成伤害。通过此事,我公司认识到该事的严重性,第一时间整改,加强对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今后一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法经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修荣川于2017年2月28日在被告大润发超市购买了“小磨香油王”1瓶,单价13元/瓶,该商品上有两个生产日期,分别是2017.04.12和2017.01.06。2017年3月1日,原告修荣川针对该商品向食药监局长寿分局举报,食药监局长寿分局于2017年5月16日对原告修荣川举报的问题做出回复,该回复载明:现场检查之后,对该超市委托人开展调查询问,超市委托人承认你在其超市购买的小磨香油王有2个生产日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磨香油王、购物小票、食药监局长寿分局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负责,并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大润发超市向原告修荣川出售的“小磨香油王”,出现两个生产日期,可以判定属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该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大润发超市作为销售者,对所销售商品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修荣川要求退换货款13元,并给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润发超市提出原告修荣川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不是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修荣川货款13元,给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俊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