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邓松与蔡斌、鄢正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松,蔡斌,鄢正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203号原告:邓松,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丕清,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斌,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鄢正华,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法定代表人:朱菊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685号。负责人:童昌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碧落北路莲花都市嘉园小区M11栋D1-32-33。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松与被告蔡斌、鄢正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丕清,被告蔡斌,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第二次开庭),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松于2017年7月17日以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非本案车辆保险承保人为由当庭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鄢正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6990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凌晨5时20分许,蔡斌驾驶湘某某号大型拖拉机行至桃源县龙潭镇千工坝粮店路段时,与邓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即摩托车、大型拖拉机与鄢正华逆向停驶的赣XX号重型棚式货车相撞,造成邓松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鄢正华、邓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10级、10级伤残。被告蔡斌辩称:邓松诉称属实,愿意依法赔偿。蔡斌在事故发生后总计垫付了邓松医疗费26500元,鄢正华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蔡斌在事故中车辆受损,定损为22500元,事故中毁损路边电力设施由蔡斌垫付了30000元赔偿款,另有货物损失7000元。蔡斌为主张其损失已另案起诉。被告鄢正华未作答辩。被告顺杰公司辩称:对于邓松的损失顺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鄢正华所驾驶车辆系与顺杰公司融资租赁投入运营,且顺杰公司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人保财险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2、邓松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审核;3、邓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与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平均分担;4、人保财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辩称:1、邓松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审核;2、邓松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承担,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只承担超出部分的10%;3、鄢正华驾驶车辆系营运车辆,应由其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否则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邓松提交的桃源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结算表,人保财险与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邓松主张营养费需要医嘱支持,且补充鉴定系邓松单方委托,不应支持营养费,医疗费结算表未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经审查,邓松在事故发生后失血性休克,且因创伤性脾脏破裂已作脾切除术,经鉴定营养期90日,人保财险与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结算表,该表系桃源县人民医院收费系统截图彩印件,其显示的总金额与欠费金额与邓松提交的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显示一致,且医疗费总金额、欠费金额与各方当事人垫付医疗费情况相吻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凌晨5时20分许,蔡斌驾驶湘某某号大型拖拉机行至桃源县龙潭镇千工坝粮店路段时,与邓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即摩托车、大型拖拉机与逆向停驶的赣XX号重型棚式货车相撞,造成邓松受伤、三车受损及公路旁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鄢正华、邓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10级、10级伤残,营养期90日。蔡斌驾驶的湘某某号大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鄢正华驾驶的赣XX号重型棚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蔡斌、鄢正华分别垫付了邓松医疗费26500元、3000元,人保财险与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了邓松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邓松之母邹秋婵1938年8月15日出生,有子女4人,其中儿子邓波、邓勇、邓松,还有一女已外嫁。邓松有长子邓锦、次子邓宏,分别于2004年12月7日、2007年9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邓松的损失如何认定;2、各方对于邓松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邓松损失的认定邓松主张损失:1、医疗费62740.91元;2、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3、陪护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5、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120天×0.5);6、残疾赔偿金85896元(11930元/年×20年×36%);7、被抚养人生活费3348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摩托车损失4000元;11、交通费1200元。合计235121.41元。本院认定邓松损失如下:1、医疗费62740.91元;2、误工费10248元(85.4元/天×120天);3、陪护费5124元(85.4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5、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85896元(11930元/年×20年×36%);7、被抚养人生活费33484.5元(被扶养人邹秋婵:10630元/年×5年÷4人×36%=4783.5元;被扶养人邓锦10630元/年×6年÷2人×36%=11480.4元;被扶养人邓宏10630元/年×9年÷2人×36%=17220.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摩托车损失1500元(邓松未提交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11、交通费1200元。合计经济损失:211193.4元,精神损失18000元。二、关于各方责任的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斌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鄢正华违反规定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邓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蔡斌承担对各方损失50%赔偿责任,邓松承担对各方损失25%的赔偿责任,鄢正华承担对各方损失25%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对于交强险第三者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中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的,其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邓松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153952.5元,未超过人保财险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总和,故应由人保财险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各赔偿76976.25元。对于邓松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出,已由人保财险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支付10000元,余下损失应由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蔡斌赔偿50%×(71740.91元-20000元)=25870.45元,由鄢正华赔偿25%×(71740.91元-20000元)=12935.23元,余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由邓松自行承担。其中属于鄢正华负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邓松鉴定费2000元,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不由保险公司赔偿,故由各方按责分担,即邓松负担500元,蔡斌负担1000元,鄢正华负担500元。对于邓松的财产损失1500元,应先由人保财险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但蔡斌已另案起诉主张其财产损失,本院核定蔡斌财产损失为52500元,应先由邓松与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因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交强险财产项限额2000元在计算邓松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蔡斌的2000元后仍不足以赔偿邓松与蔡斌的财产损失,对于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交强险财产项限额2000元应按照损失比例分别赔偿邓松与蔡斌,即赔偿邓松1500元/(1500元+52500元)×2000元=55.55元、蔡斌52500元/(1500元+52500元)×2000元=1944.45元。对于邓松余下财产损失1444.45元,应由人保财险在其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鄢正华经本院释明,要求其及时起诉主张权利,因其怠于行使诉权,交强险中不再为其损失预留份额。综上,对于邓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鄢正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邓松各项损失78420.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邓松各项损失76976.25元,在财产项下赔偿邓松55.55元,合计77031.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邓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935.23元;三、蔡斌赔偿邓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26870.45元,扣除蔡斌先行赔付的26500元后,还应赔偿370.45元;四、鄢正华赔偿邓松鉴定费500元,与鄢正华先行支付邓松的医疗费3000元扣减后,由邓松退还鄢正华2500元;五、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六、驳回邓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邓松负担462元,蔡斌负担924元,鄢正华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于宗弘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