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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金岭与包金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岭,包金龙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339号原告金岭,男,1981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金龙,男,1986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金岭与被告包金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金龙偿还欠款5090.00元及利息1527.00元,合计66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金龙于2016年2月11日在原告金岭处修车欠款5090.00元,约定利率2.5%,定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90.00及利息1527.00元(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共12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6617.00元。被告包金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金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包金龙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包金龙在原告金岭处修理车辆并欠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的欠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金龙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岭欠款本金5090.00元及利息1527.00元,合计66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包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