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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6年年底,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本市浦东新区唐镇路XXX号唐朝烟店,多次通过非正常途径购买“专供出口”和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卷烟进行非法销售以牟利。2017年3月2日,公安机关会同烟草执法机关在上述唐朝烟店内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专供出口”和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牡丹”、“万宝路”“鸭绿江”等品牌卷烟共计650条。案发后,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卷烟中638条为真品香烟,价值人民币118,092.20元;12条为假冒卷烟,价值人民币2,022.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协查潘某某烟草专卖许可有关情况的复函》,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预交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