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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0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文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文山市威远街95号饮酒后,独自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山市开化中路邮政大楼门前路段,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勤时当场查获。该局民警在调查了解中对杨某进行吸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血,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带至文山州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并保存。经鉴定,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成分含量为219.34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9.34mg/100ml,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雪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