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讯与何海、赵俊山、张永红、王兆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讯,何海,王兆梅,张永红,赵俊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5执异19号案外人梁金花,女,汉族。1977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宁林,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讯,男,汉族,1976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海,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被执行人王兆梅,女,汉族,1966年1月26日生。被执行人张永红,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被执行人赵俊山,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生。本院在执行杨讯与何海、赵俊山、张永红、王兆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因拍卖被执行人的赵俊山的,案外人梁金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的代理人王宁林、申请执行人杨讯及其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了听证,赵俊山经通知未到庭,现审查终结。异议人梁金花称:2014年9月5日与赵俊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赵俊山将位于郸城县商贸城东门的商铺出租给异议人,租赁期限20年,年租金4万元,一次交清租赁款。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34年9月5日止。异议人交付租金后一直使用至今。2017年6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6)豫1625执90-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异议人梁金花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5日与赵俊山房屋租赁20年协议复印件1份、同日,赵俊山收房屋租赁费80万元收条1份;2015年9月5日谢兰英与丁丽签订出租涉案房屋一年的租赁合同;2016年9月5日梁金花与张涛签订出租涉案房屋一年的租赁合同;2017年6月1日李其明缴纳税费收据1份;2014年10月至2017年5月电费收据15份;蔡艳玲出具的租赁梁金花房屋的证明1份。申请人杨讯称:异议人梁金花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因为该租赁合同存在年租金4万元明显过高、租赁时间长及一次交清租赁款80万元的资金来源问题。因此认为该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讯与被执行人何海、赵俊山、张永红、王兆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豫1625执90-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赵俊山所有的位于郸城县人民路中段西侧商贸城精品广场2号楼6号(房产证号:郸房字第10506**号)予以查封。2017年6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6)豫1625执90-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本院认为,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梁金花以涉案房屋承租人的身份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要求保护其房屋租赁权益,在听证会中又提交了有关书证。但与其签订租赁协议的房屋出租人赵俊山没有出庭对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费收据进行质证。异议人提交的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费收据、租赁费资金的来源等证据,目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上述情况,目前不能确认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梁金花要求中止(2016)豫1625执90-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金花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胜利审判员 崔爱英审判员 周天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