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保定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保定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964号原告:李金生,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秀,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雪,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环城北路58号恒祥商务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赵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永柱,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金生与被告保定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秀、曹美雪,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宋永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在小区内被盗抢的车辆损失1709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保定市名人国际小区,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按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2016年原告在小区内正常停放路虎揽胜车辆一台,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保安职责,在夜间未将小区大门关闭。同时工作人员在发现车辆被盗后采取错误的处置方式,致使原告价值1709615元的车辆在被告工作人员眼前被抢走,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原告李金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示证据1、原告向被告缴纳物业费用票据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证据2、购车票据2张、车辆所有权证一张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车辆的购置价格是1709615元,包括购置税,也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虽然行车本上的名字是李黎,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3、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被告工作人员王立国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没有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没有将小区的推拉门在夜间关闭,发现有违法人员时,以及非小区车辆进入时,没有及时进行正确登记和调查;4、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公安机关对原告李金生询问笔录和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的车辆在名人国际小区停车场被盗;5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录像、刑事卷宗,证明车辆被盗事实,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未尽职责;6、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名人国际小区门口拍摄照片4张,证明该小区门口的安全设施有起落杆和伸缩性推拉门,案发时被告的伸缩性推拉门没有正常使用。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未购买原告车位,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事故当天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其他业主车位上,本身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不包括停车服务费;2、原告的车辆被盗抢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不应对刑事案件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尽到了正常的合理的物业服务及秩序维护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车辆被盗抢无过错,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业主向被告缴纳停车位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被盗抢车辆停放的车位并非属于原告,属于业主刘同勋;2、法院调取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车辆被盗抢已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侦查;3、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对王立国报案笔录,证明车辆闯杆后,被告工作人员严钢马上报警;4、刑事卷宗中公安对李金生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是车主,车辆闯杆后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未接。被告对原告提交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公用设施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物业费不包括停车服务费;证据2机动车所有权证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机动车所有权证上所有人是李黎,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从录像在看,保安发现有人从小区外准备翻越栏杆,是否与本案有关,未经公安机关证实不能作出判断;案发当晚,曾有小区其他车辆车窗被砸,蓝牙设备被盗,我方怀疑进入小区的车辆是使用的该蓝牙设备。因此保安不能发现异常,整个过程中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瑕疵;关于停车位的使用,如有他人占用业主反映,我方即通知挪车。证据6照片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票据显示是存根,应提交原件,不能显示和本案关联性,原告停放车位属于公共车位;对2-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坚持自己的证明指向。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2-4原告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生为保定市名人国际小区业主,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约交纳物业费用。2016年3月20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原告李金生驾驶京K×××××路虎揽胜轿车回名人国际小区家内,将车停放在小区三期广场的业主共用停车位内,2时左右该车被盗,原告李金生报案,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予以立案,至今尚未侦破。案发当晚,被告值班保安人员在2016年3月20日凌晨2时左右,发现可疑人员翻入小区,可疑车辆冀F×××××白色Q5进入小区,在京K×××××路虎揽胜车辆停放处周围活动,没有进行询问和制止,直至京K×××××路虎揽胜车辆被盗撞杆而逃。京K×××××路虎揽胜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黎,与本案原告系叔侄关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购买日期2013年12月2日,购买价1575000元,车辆购置税13461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刑事卷宗》及视频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及被告应否对原告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并未签定管理合约对车辆进行保管,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成立保管合同,原告作为业主按月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按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的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被告对停放在其物业服务的小区车辆的管理属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对小区内的车辆等财产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虽然配备了值班、巡逻的保安人员,采取了一定的保安措施,但在发现可疑人员及车辆后,未及时进行询问、拦截或登记等较为有效的管理措施,未尽到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车辆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关于被告辩称案发当天原告车辆停放在其他业主车位上,不应当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被盗原告自身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车辆,亦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此,原、被告双方责任各半,被告对此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709615元(1575000+134615),被告负担854807.5元。原告系京K×××××路虎揽胜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合法诉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生支付车辆赔偿款85480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7元,原告负担10093.5元,被告负担100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刘丹凝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