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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某1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牛河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朝阳市公安局牛河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世荣、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刘世荣、刘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1与张某1(已判决)驾驶着摩托车,来到北票市某某1镇某某2村某某3洼地,使用张某1提供的铁锹和李某1带的镐头等盗掘工具进行盗掘,盗掘出黑色泥碗一件,由于黑色泥碗挖出时已破碎,二人将所盗掘的泥碗碎片丢弃在盗坑内并将盗坑回填。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5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掘地点为朝阳市北票市某某1镇某某2村某某3洼地;被盗掘地点为青铜朝代夏家店下层文化墓葬;青铜时代夏家店下层文化墓葬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墓导致古墓葬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二)、2009年9月一天,被告人李某1与李某2(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张某2(已判决),来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某某1镇某某2村某某4地马某家耕地,使用由李某2提供的盗掘工具,进行破坏性盗掘,未盗掘出任何物品。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5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掘地点为辽代遗址;辽代遗址是受国家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使遗址遭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三)、2009年9月末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1与李某2(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张某2(已判决)骑摩托车,来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某某5乡一条公路边上的一处古墓,使用由李某2提供的盗掘工具,进行破坏性盗掘,盗出一个瓷壶、一个罐子、一个铜镜、一个瓷碗、一个像牙刷的骨制品还有几个珠子,后由张某1拿走联系出售给一个叫赵某(已判决)的人,致使文物无法追回。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5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地点为辽代墓葬;辽代墓葬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由于被盗掘使墓葬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赵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