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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群力发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罗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群力发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罗某某,雷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21号原告:重庆群力发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212号101-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25380N。法定代表人:李远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娇,系公司员工,女。被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新大街联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562291044。未出庭法定代表人:王存彬被告:罗某某,男。被告:雷某某,男。原告重庆群力发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发公司)诉被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劳务公司)、罗某某、雷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波、范丽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群力发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艺劳务公司、罗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力发公司诉称,被告华艺劳务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合同对租金、赔偿、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罗某某、雷某某系合同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1月23日,共欠原告租金、违约金共计40280.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985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29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艺劳务公司罗某某、雷某某未到庭,亦无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群力发公司(甲方)作为出租方,被告华艺劳务公司(乙方)作为承租方,被告雷某某、罗某某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租赁材料是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包括插槽式支撑架、U型支托,用于巴南区花溪先锋村安置房工程;从承租方租赁材料提货之时起至材料归还至甲方库房止为租用时间和使用周期;计租期,从拉料之日算起至归还原告库房止;合同对建筑材料单价租金标准、赔偿标准以表格形式进行了约定;乙方未按约付清租金和费用、按欠款总额日1.37‰计算违约金;乙方指定刘成银、雷某某办理提、退货验收签字,指定合同签订人或法人或谢光平、王成军签字为凭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群力发公司向被告华艺劳务公司出租了U托、快拆架建筑材料,双方办理了发货、退货、租金结算。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财务进行对账确认:租金总额90985元,已付60000元,余欠金额30985元。审理期间,原告陈述,被告华艺劳务公司已将建筑材料退还。关于违约金,原告按照所欠租金30985元的30%,主张违约金违约金9295.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往来业务对账确认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群力发公司与被告华艺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被告雷某某、罗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华艺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租金结算、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华艺劳务公司所欠租金为309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金和费用的,按欠款总额日1.37‰计算违约金。每天1.37‰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按照前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6016.18元(30985元×4.75%/年×4×373天÷365天/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群力发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金30985元、违约金6016.18元;二、被告雷某某、罗某某对被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群力发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04元,由被告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雷某某、罗某某负担(该款因原告重庆群力发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中超人民陪审员  范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