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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5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卫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5841号原告: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西苑立交桥旁软件大厦。被告:卫忠,男,汉族。原告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卫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办公楼第X层XXXX号商铺,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22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登记号为KMXXXXXXXXXXXX。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购房款,被告拒不回应,也不配合原告到产权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撤销手续,致使商品房购销合同所涉房屋不能撤销备案,不能回到市场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登记号为KMXXXXXXXXXX的广电销(商铺)XX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号为: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办公楼商铺XXXX号),并确认原告有权单方请求昆明市产权处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卫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卫忠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卫忠的所在地。因被告卫忠的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北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行政辖区内,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辖区,本案依法应由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付锡勇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孙 鹏书 记 员  秦明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