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西塔2层。主要负责人:彭新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楠,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0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华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冀0430民初70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予以改判;二、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刘楠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庭审中,华海保险公司曾对刘楠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以(2017)冀0430民初70号通知驳回了华海保险公司的申请,而一审法院判决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后,才向华海保险公司发出驳回鉴定的申请,严重违反了法定的审理程序。(二)本案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事故地点发生在临西县,华海保险公司及车辆登记机关、车辆登记人住址均在山东省济南市。本案在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管辖的基本规定。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述公估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公估报告的委托人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从该公章名称来看,该章只能加盖在认定事故相关方事故责任的材料上。如对外委托,应当加盖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事故处理专用章不具备对外委托的效力。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既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接受刘楠的委托,没有权利对外委托评估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且该委托内容不在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因此,该公估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刘楠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华海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参与鉴定过程、监督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严重侵犯华海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且评估结果比华海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高出10余万元。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华海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华海保险公司的权利造成了进一步的损害。(二)本案事故责任不明,一审判决华海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临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证字(2016)第00089号事故证明认定责任不清,对驾驶人刘楠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没有进行认定,对事故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没有作出认定。该事故证明既然没有认定刘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华海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公平责任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华海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规定,享有拒赔的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13时45分许,而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8时45分许,两起事故之间相隔5个小时,显然一审判决认定事故与本案事故无关。(四)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平安财保邢台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华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华海保险公司无法判断刘楠是否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一)一审庭审中,刘楠仅提交了其与李国兴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系复印件,刘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车款的证据、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证据及车辆过户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华海保险公司对该交易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楠为实际车主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四、一审庭审中,刘楠提交的公估报告也是复印件,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非但不同意华海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反而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本案立案后,刘楠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估报告等相关证据,华海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主张管辖权异议,且在开庭中也未提及关于管辖的任何异议,只是其自己认为涉案车辆的车损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后,华海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寄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违法,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和规定。从程序上说,是华海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其应有的权利,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不违法。本案中的公估报告是由临西县交警部门作为委托人对事故车辆进行的损失鉴定,该公估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格的司法鉴定资质,并且鉴定过程中完全符合鉴定程序规范,并无不当。华海保险公司在一审时仅提出认定数额过高,且没有任何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的结论。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其次,原审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13时45分许应该是一个笔误,并不影响该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华海保险公司称刘楠提交了与李国兴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系复印件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时,刘楠已带原件让华海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因日后刘楠与李国兴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时需要,所以在质证后,将原件取回,留在卷宗中的系复印件。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刘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责令华海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刘楠车辆损失155493元、评估费7009元、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8000元,共计172502元;二、由华海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8日,刘楠从李国兴处购得车牌号为鲁A×××××奔驰轿车一台,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当日11时28分双方完成交易。2016年12月4日8时45分许,刘楠驾驶该车沿张三寨村至摇鞍镇村南北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三寨村南石墩北时,因大雾撞到路边石墩上,造成鲁A×××××号小型轿车损坏。后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第临公交证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2月4日经临西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2016年12月2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公估编号为TY2016-JJ1910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为人民币壹拾伍万五千肆佰玖拾叁元。在该次事故处理过程中,刘楠支付了公估费7009元、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8000元。同时查明:鲁A×××××号小型轿车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919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24时至2017年1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鲁A×××××号小型轿车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楠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保险期间内。华海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刘楠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刘楠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人民币172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华海保险公司、刘楠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海保险公司上诉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刘楠驾驶的鲁A×××××号车辆的车损进行了公估,评定出车损为155493元。华海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予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华海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车辆全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车损险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及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及时进行理赔。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及时理赔、快捷地获得弥补。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其次,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责赔付、无责免赔”实质上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结合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后,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证字(2016)第00089号事故证明,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故,华海保险公司理应在车损险中赔偿刘楠的车损155493元。关于事故发生时间的问题。华海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与本案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刘楠在起诉状载明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13时45分许,但经过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8时45分。故,不存在发生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关于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平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中表述“被告平安财保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内容系有误。原审法院已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冀0430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补正为“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刘楠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6月18日,李国兴与刘楠签订《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双方约定李国兴将自己的车牌号鲁A×××××号车辆转让给李国兴。二审期间,经询问,李国兴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故,作为实际车主的刘楠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华海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鉴定申请的通知书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为2017年2月15日,原审法院虽于2017年2月22日而作出驳回鉴定申请的通知欠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华海保险公司理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华海保险公司并未在该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故,华海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