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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世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世平,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世平犯故意伤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19时许,在五道江镇丽源三期3号楼附近,被害人马某酒后因琐事将郑某殴打,遂被告人何世平将马某面部打伤,造成马某双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世平赔偿马某31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世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何世平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世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世平,于2017年1月6日19时许,在五道江镇丽源三期3号楼附近,因被害人马某酒后因琐事殴打郑某,被告人何世平在拉架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被告人何世平用拳头将马某面部打伤,造成马某双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世平赔偿马某31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何世平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所宣读和出示,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何世平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其在五道江丽源三期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打伤的经过。(二)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陈述了其被打伤的经过。(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证实了被告人何世平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吵,被害人马某脸上有伤的事实。2.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其听说被害人马某被人殴打,看见被害人马某脸上有伤的事实。3.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马某醉酒殴打自己,被告人何世平拉架过程中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厮打的经过。4.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马某电话告知被人打伤以及其陪同被害人马某入院治疗的经过。(四)鉴定意见,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吉)公(通二)鉴(伤情)字【2017】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双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款,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五)书证1.住院病历,被害人的住院情况证明。2.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何世平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叁万壹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户籍信息查询单及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及无前科。(六)辨认笔录1.孙某辨认郑某、被告人何世平的经过;2.被害人马某辨认郑某、被告人何世平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何世平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世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世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世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孟宪君人民陪审员  宋 淼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