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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明强与李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强,李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777号原告:李明强,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英,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市,原告李明强诉被告李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199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3000元,于199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于199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该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凭据》二张、《借款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3000元及利息(���中4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自的利息;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199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199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程序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英辩称,本案的两张《借款凭据》、《借款条》均是原告书写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的。1996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和案外人李天达、高荣辉合伙放贷,四人各出资50000元,由被告经营放贷事务,后来1997年经济危机,找被告借款的人都跑路了。因收不回借款和利息,50000元的合伙款转为本案其中一笔50000元的借款。还有一笔50000元确实是被告找原告借的。具体哪一笔50000元的借款是合作款结转的被告已经记不清楚了。43000元的借款��前面两笔合计10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结转而来的。合伙款转成的借款50000元、利息结转的借款43000元,这两笔借款被告均不同意支付利息。出具本案的三张借款凭证之前,被告有按6分、3分的标准偿还过部分利息,但出具本案的三张借款凭证后,被告就没有再还过款了。被告这两年经济困难,两年内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日,被告李宗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1999年10月20日,被告李宗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1999年10月25日,被告李宗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款凭证后,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提供的《借款凭据》二张、《借款条》一张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宗英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庭审中被告李宗英提供《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其中一笔50000元的借款系合伙款转为借款。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记载的合伙事项实际上没有实际履行,且记载的承包期限截止于1997年8月1日,在本案三笔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仅能体现原告、被告曾与案外人合伙,但未能体现是否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无法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宗英向原告李明强借款人民币143000元,有被告李宗英签字确认的《借款凭据》二张、《借款条》一张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宗英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要求三笔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主张“有一笔50000元的借款实际上是合伙款、43000元的借款系利息结转、被告曾支付部分利息”等,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李宗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强人民币143000元及利息(其中43000元自1999年10月1日起、50000元自1999年10月20日起、50000元自1999年10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30元,减半收取计5115元,由被告李宗英负担;被告李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