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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矫恒雷与刘存强、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恒雷,刘存强,王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193号原告:矫恒雷,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存强,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王海艳,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矫恒雷与被告刘存强、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恒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于晓鹏,被告刘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矫恒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42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计算期间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用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55.7万元,其余4.3万元,用现金支付。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拖延至今。被告刘存强辩称,其和王海艳已收到原告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等材料,原告所诉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海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矫恒雷与被告刘存强、王海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5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6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存强转账50万元、57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60万元;2.被告刘存强已支付原告矫恒雷四个月利息共计72000元;3.被告刘存强与被告王海艳系夫妻关系;4.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两被告自原告处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刘存强交付借款5570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载明的其余43000元原告当庭自认系签字借款的利息而非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不予采信。被告刘存强当庭自认已支付原告利息72000元作为四个月的利息,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关于年利率36%利息的约定,故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按照以557000元为本金计算,被告多支付利息5160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存强、王海艳尚欠原告矫恒雷借款551840元(557000元-5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矫恒雷的利息主张,应以5518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交付最后一笔借款四个月后第二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海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强、王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矫恒雷借款551840元,并支付以5518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部分不超过342000元);二、驳回原告矫恒雷对被告刘存强、王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20元,由原告负担948元。两被告负担17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人民陪审员  解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邴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