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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扶风县绛帐镇上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风县绛帐镇上权村村民委员会,薛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837号原告:扶风县绛帐镇上权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绛帐镇上权村。负责人:宋小英,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扶风县绛帐镇上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绛帐上权村)与被告薛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绛帐上权村村委会主任宋小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生、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绛帐上权村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2日签订了《关于上权村滩地承包协议书》,被告以每亩55元的价格承包了原告在牛蹄村的94.5亩滩地,用于耕种,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分4个档次年度缴纳承包费的办法;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各档次1月1日不能如数按期交清甲方承包费,甲方有权按照各档次交款数额的20%予以加罚,并限期一次性交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中途停止或撕毁合同,必须一次性交清甲方承包费二十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其中的18亩滩地出现积水,无法继续耕种,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退还这18亩滩地,原告同意,为此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关于上权村滩地承包补充协议》,原告收回18亩滩地,按照被告实际承包的滩地面积收取承包费,其他条款与原协议相同,现被告实际承包76.5亩。对于合同约定的前三个档次年度,被告都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但第四个档次年度,被告截止今日未能缴纳。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合同期满后,原告不能保证继续将滩地承包给自己为由,拒绝缴纳。因此现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权村滩地承包协议;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滩地承包费1683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罚款336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正确,前三个承包段费用已经交清,第四段的费用因被告眼睛病变,治疗眼睛花费较大未交。但被告不同意解除承包协议,同意支付承包费16830元,违约金和诉讼费不承担。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2日签订了《关于上权村滩地承包协议书》,被告以每亩55元的价格承包了原告在牛蹄村的94.5亩滩地,用于耕种,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分4个档次年度交纳承包费的办法:2000年1月1日―2006年12月30日,缴纳7年36382.5元;2007年1月1日―2011年12月30日,缴纳5年25987.5元;2012年1月1日―2015年12月30日,缴纳4年20790元;2016年1月1日―2019年12月30日,缴纳4年2079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各档次1月1日不能如数按期交清甲方承包费,甲方有权按照各档次交款数额的20%予以加罚,并限期一次性交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中途停止或撕毁合同,必须一次性交清甲方承包费二十年”等条款并对该合同在扶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其中的18亩滩地出现积水,无法继续耕种,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退还18亩滩地,原告同意,为此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关于上权村滩地承包补充协议》,原告收回18亩滩地,按照被告实际承包的滩地面积收取承包费,其他条款与原协议相同,现被告实际承包76.5亩。合同约定的前三个档次年度承包费,被告都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但第四个档次年度承包费,被告止今日未能缴纳,因此原告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上权村滩地承包协议书》、《关于上权村滩地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第4档次年度的承包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缴纳滩地承包费16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所称的“罚款”,实际就是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关于上权村滩地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且合同尚未到期,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扶风县绛帐镇上权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6830元(已缴纳)及违约金3366元;二、驳回原告扶风县绛帐镇上权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转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容 苗 搜索“”